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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乙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三次,合计0.3克,获利300元;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一次,合计0.1克,获利100元;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一次,合计0.1克,获利1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张某贩某毒品期间,负责望风和保管毒资,协助张某贩某毒品。

另外,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乙被抓获时,当场在张某身上缴获毒品54小包,在王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王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均为海洛因,净重分别为5.6克和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还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

被告人张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是2010年9月27日出于好奇跟被告人张某一起跑了二、三天,并没有给其保管毒资,也没有望风,因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某毒品罪,且罪行较轻,请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在城区桥西广场公厕边、白天鹅广场和兴安公园门前分别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三次,合计0.3克,获利300元;在兴安公园内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一次,合计0.1克,获利100元;在红旗小学边卖给吸毒人员XXX海洛因一次,合计0.1克,获利100元。因此,被告人张某在此期间交易毒品共计0.5克,获利500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开始和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负责望风和保管毒资。

另外,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王某乙被抓获时,当场在张某身上缴获毒品54小包,在王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5.6克,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4克。二者净重合计6.0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汉滨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29日,城郊派出所发现张某伙同王某乙在贩某毒品,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城区三桥头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和王某乙现场抓获,并现场从张某和王某乙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55小包。

2.汉滨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29日,办案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以下物品:①白色固体可疑粉末52小包、2大包,毛重分别为5.5克、2.1克;②车牌号为陕x的黑色“豪爵”助力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③毒资人民币x元整。从王某乙身上扣押以下物品:①白色固体可疑粉末1包,毛重0.5克;②“三星”手机一部、“大显”手机一部、刮胡刀一把。

3.被告人张某(略)、(略)两个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在2010年8月份至2010年9月份的通话记录中分别显示,与三名吸毒人员有通话联系。

4.安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被刑事拘留以前,曾提供了一批毒品线索,为打击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

5.安康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0年9月29日,分别对张某、王某乙等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人员均吸毒。

6.安康市公安局公(安)鉴(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王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可疑粉末为毒品海洛因,毛重8.1克,净重6.0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汉滨区强制戒毒所内,分别由吸毒人员指认出X号(即被告人张某)就是他们打电话购买毒品的人。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张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抓获地点三桥南桥头,身上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以及毒品交易所用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乙指认毒品交易地点三桥南桥头以及身上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②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指认卖给XXX毒品的地点位于兴安公园门前和新城办骆家庄巷口。③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指认其几次卖给XXX毒品的地点分别位于红旗小学门前和水西门。④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指认其几次卖给XXX毒品的地点分别位于桥西广场的公厕边、白天鹅广场和兴安公园门前。

9.证人XXX系吸毒人员,其证言节录证实,他先后从张某手上买了5次毒品。

10.证人XXX系吸毒人员,其证言节录证实,他在张某处买过两次毒品。

11.证人XXX系吸毒人员,其证言节录证实,他从张某手上买过5次毒品。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节录证实,①他本人于2010年8月份开始给多人贩某毒品;②王某乙是从2010年9月27日开始和他一起贩某毒品。他都叫王某乙站在边上,离他交易地方远一点;③9月29日他让王某乙把近几天卖毒品的3万元钱存在银行,后来王某乙到三桥头,就被派出所的人给现场抓了。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节录证实,①2010年9月27日他开始跟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②9月29日中午12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出租房去将屋里放的钱去存了,他将三万多元钱装在棕色皮包内到了三桥头被民警抓住了。钱是这几天卖毒品的钱。

上述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乙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0.5克,但公安机关缴获其毒品5.6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某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应认定其贩某毒品数额为6.1克;其向多人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但其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一批毒品线索,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王某乙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放风和保管毒资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罗某某称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起到望风作用及没有保管毒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给被告人王某乙定罪量刑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有悖,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赃款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审判员张某浩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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