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山清风别墅一期工程的机电安装委托给原告,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x%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1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将原先的税费和管理费改成6.46%。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金山清风别墅第一期工程机电安装的计算价为人民币(下同)1,86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543,2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543,270元;判令被告补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43,27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对结算单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上海春满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园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原告起诉时未将该80万元扣除是没有道理的。

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2008)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承接清风别墅的事实;2、《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安装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管理费的变更;4、金山清风别墅电气安装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结算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的确认;5、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通过春满园公司直接付款80万元给原告,该款应从总欠款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春满园公司的证明(该公司指派公司员工刘某平到庭说明80万元的性质,是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不是退房款)、付款凭证(80万元)、顾某某的承诺书,证明其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辩称该80万元是春满园退还给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购房款,因顾某某个人没有银行帐户,所以借用原告公司帐户,并非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补充提供顾某某与春满园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等材料,证明该80万元是春满园公司退还顾某某的购房款。经质证,被告认为有关顾某某房屋买卖之事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春满园公司的陈述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春满园公司员工的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山清风别墅一期工程的机电安装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施工时间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x%给原告。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将原先约定的税费和管理费作了更改。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对清风别墅一期电气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86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承诺余款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息。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欠1,543,270元。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同意,春满园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3,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金山清风别墅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作了确认,并支付部分款项。本案争议焦点为春满园公司支付给原告的80万元是退还给顾某某的购房款还是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80万元是退房款,提供了顾某某与春满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及退房协议,被告为证明80万元是工程款,提供春满园公司的证明,春满园公司也派员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作了说明,春满园公司明确该80万元不是退房款,而是代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款743,27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43,2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02元,由原告负担15,396元,由被告负担14,30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盛棠丽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书记员胡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