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212.70元,并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但要求原告解决被告家的漏水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05平房米。原告系受被告所属某某小区业委会委托,对某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原告与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签约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03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不付,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会在一个月内上门查找被告家漏水原因,并拿出可以解决的方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9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212.7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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