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怡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继良,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进行了审理。之后,原告某公司撤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波、匡怡觉、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继良、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曾于2006年9月16日与反诉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借合同》和《物业管理协议》,将本市X路X号1-X层7243.4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由于某公司拒付租金,某公司曾提起诉讼,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解除上述合同和协议。在承租期间,某公司于2006年10月初,未经出租人及有关市政、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上述房屋某路一侧,违章破墙开门,并新建倾斜通道、扶梯、扶手,之后,出租人及有关部门要求其整改,某公司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1、判令某公司限期将本市X路X号某大厦裙楼某路一侧门面恢复原状:拆除违章新开的两扇门、拆除违章新建的楼梯及倾斜通道、拆除不锈钢扶手;2、如果某公司不能限期恢复,由某公司自行恢复,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破墙开门是征得某公司同意的;虽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相关部门是默许的。前次诉讼,某公司也没有提及要求恢复原状,说明某公司是同意某公司按现状返还房屋的。表示不同意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某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供下列证据:
1、物业管理协议;2、动火作业申请表及操作证;3、安全承诺书;4、营业执照;5、资质证书;6、基本信息;7、某公司在前次诉讼中递交的评估内容材料;8、前次诉讼的法院判决书;9、某公司要求违章改建的申请;10、审核意见;11、违规整改通知书;12、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给案外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来信书面答复(关于某公司在裙房底层破墙等违章施工一事)。
反诉被告某公司就反诉部分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称没有收到,对证据12表示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房屋租借合同》和《物业管理协议》,其中《房屋租借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涉案的本市X路X号(上海某大厦裙楼X-X层)总建筑面积为7243.4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租期为5年,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某公司装修、改建房屋需向某公司申报,经审核及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向某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
2006年9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因主楼物业公司不允许商场客户通过商场某路出口出入,使得商场出入口数量及距离方面都有很大缺陷,决定在商场某路一侧将原玻璃幕墙改造成符合消防要求以及能够满足残疾人出入的出入口,此次改造只是将原有夹胶玻璃拆除,使用钢结构架设新的大门,在门前铺设楼梯及残疾人通道并且安装不锈钢扶手。同月28日,某公司函复某公司:在不影响骑楼通道行人行走及不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情况之下,可以按你公司上报的设计图纸向政府有关部门正式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待批准后施工。但某公司没有向相关部门办理申报待批手续即在涉案房屋某路一侧破墙开设了两扇门,新建了扶梯及残疾人通道并安装了不锈钢扶手。之后涉案房屋主楼物业单位案外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就某公司擅自破墙开门等一事曾向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反映,该局答复:已通知管辖该楼的某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发了违章整改通知书;作为违章施工已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某区拆违办处理。实际情况是某公司至今没有恢复原状。
2008年4月,因某公司拖欠租金,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借合同》和《物业管理协议》并主张租金等。2009年2月6日,本院作出了支持某公司诉请的一审判决。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7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19日,某公司就本诉请求即主张装修残值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就装修一节有明确约定,某公司仅履行了向某公司申报之手续,但未履行向有关部门报批之手续,故某公司在涉案房屋某路一侧开门设扶梯等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某公司称其行为得到相关部门默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某路一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某公司虽然在前次诉讼中没有同时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但这不表明某公司放弃行使该项权利。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已经放弃行使该项权利,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某市X路X号(上海某大厦裙楼X-X层)某路一侧新开的两扇门、加建的楼梯及倾斜通道、不锈钢扶手,将原破墙开门处恢复原状;
二、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恢复原状之义务,则恢复原状之行为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另行结算支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因本诉撤回,减半收取,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胡郁良
代理审判员王鸿飞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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