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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某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天喜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8月16日,我从被告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同时购买住(略)。2010年1月我住院后在被告处申请保险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2010年8月份,我又到被告处续保时,被告知依据附加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被告终止了与我的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的权利,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本附加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予以提醒和说明,但被告未尽到有关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附加合同,直到主合同的效力终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某,1、原告起诉某保险合同为一年期合同,因我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就终止了本附加合同,故我公司同意与原告再续签一年的附加合同。原告的第一个诉某请求不能实现,因为保监会规定附加合同期限是一年;2、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已充分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现说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某求不能成立,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包括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原告文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2年8月15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满为2003年8月16日,交费期满日为2003年8月15日,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两项险种年交保费共计271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8月16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期间与续保”内容为: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两种险种的保险费每年计2710元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后被告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2010年8月原告又到被告处交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费时,被告知被告已与其终止了该附加合同。因被告未按规定在附加合同期满前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而终止附加合同,其行为违反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故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同意与原告再签订一年附加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并起诉某本院。在诉某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坚持原诉某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再签订一年的附加合同。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终止附加合同的原因是根据省公司核定,原告的身体状况有变化,已不符合续保附加合同的条件,故予终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保费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告如终止附加险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险合同期满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案被告未按此规定履行,单方与原告终止了附加险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为弥补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同意与原告再续保一年附加险合同。但原告拒不同意,并主张坚持与被告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直到主合同的效力终止的诉某请求。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主合同的保险期限为终身,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需续订附加险合同时需重新协商签订。双方并无约定主合同与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解除或终止。故原告起诉某求继续履行附加合同直到主合同的效力终止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本院无法律依据对双方履行附加险合同的期限进行司法干预,故对原告文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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