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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大伟,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南口农场水泥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住(略),住公司宿舍。

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公司)诉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总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周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良、杜大伟,被告北京住总大地混凝土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农垦公司起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碧水庄园公司大三期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约定了砼单价和泵送费。该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因现场站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此合同作为从我站调砼依据,最终结算按成本价结算,差价部分由顺义搅拌站承担。”2003年9月15日,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期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通知指出,“根据我公司与贵站签订的碧水庄园大三期现场搅拌砼合同,至今贵站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现场管理混乱,机械故障不断发生,近来更加严重。目前对我公司大三期工程在工期和经济上造成很大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紧急通知贵站应紧急调整,确保现场供应,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责任,均由你站自行负责,特此紧急通知”。通知发出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为原告外x方米混凝土,按合同约定应按成本价结算,由此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x.19元。原告曾于2007年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及混凝土差价款,但法院判决该差价款“性质为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原告依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价款x.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混凝土订货合同;2、混凝土加工合同;3、应收销售款签认单;4、(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住总构件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已经(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

此外,本案原告江苏农垦公司曾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向有关价格咨询机构咨询相应时期相应标号商品砼的成本价格。就此本院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出具了《复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如下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争议:

一、原告提交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及混凝土差价款,但昌平法院判决该差价款“性质为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故原告依此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已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书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属实,故依法该判决书的内容不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

二、原告提交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2签认单的事实以及记载的外调砼的数量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在(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解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直接关联,该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所作出的(2007)昌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效力,并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律的相应规定并参照同期市场价格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货款数额确认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咨询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后取得的《复函》,原告认为该复函确定的各型号商品砼价格并非成本价而是市场价,甚至更高,不予认可,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作为参考。对此,本院认为该复函系本院咨询价格部门后取得,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复函所提供的价格信息不实,故应当对复函的内容予以确认,该复函提供的价格信息可以作为本案审判的参照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3月14日,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混凝土搅拌站与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北京工程公司(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原告江苏农垦公司的前身)签订《搅拌站商品砼定货合同单》,约定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北京工程公司从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购买各标号的商品砼,工程名称为“汪总别墅”,施工地点在碧水庄园,完活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27日间,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混凝土搅拌站与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北京工程公司另签订了三份《搅拌站商品砼定货合同单》,约定了各标号商品砼的结算标准。

2002年12月29日,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本案中与江苏省农垦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均统称为江苏农垦公司)与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顺义混凝土搅拌分站(以下简称顺义搅拌站)签订一份《混凝土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顺义搅拌站以其设备在江苏农垦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京碧水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庄园公司)三期工程施工现场内建造混凝土搅拌站一座;江苏农垦公司提供混凝土原材料,顺义搅拌站按江苏农垦公司的技术质量要求完成混凝土搅拌、场内运输及一、二层顶板和屋面的泵送至各单位工程的结构指定部位;江苏农垦公司按混凝土搅拌数量以每立方米27元费用价格支付顺义搅拌站报酬;顺义搅拌站确保混凝土搅拌质量和施工需要直至工程结束;构筑物等预计混凝土4.8万立方米;双方还约定,顺义搅拌站负责砼搅拌运输、泵送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确保施工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不能正常提供砼时,负责从其他厂站联系调度车辆或砼,并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签订后,顺义搅拌站开始履行合同,在施工现场搭建了混凝土搅拌站,为江苏农垦公司施工工地加工、运输、泵送商品混凝土。但由于顺义搅拌站承建的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满足江苏农垦公司施工进度,2003年2月18日,江苏农垦北京公司与住总构件公司(原名为某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2003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住总构件公司为江苏农垦公司承建的碧水庄园公司大三期工程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约定了砼单价和泵送费。该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因现场站无法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此合同作为从我站调砼依据,最终结算按成本价计算,价差部分由顺义搅拌站承担”。

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住总构件公司与江苏农垦公司签订6份《应收销售款签认单》。其中,依据《应收销售款签认单》记载,住总构件公司为江苏农垦公司承建的碧水庄园公司大三期工程分别于2003年8月29日、2004年9月23日及2005年9月7日分别在顺义搅拌站外调运了多种标号的混凝土,双方在签认单中对于各种标号混凝土的数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顺义搅拌站系住总构件公司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7年,住总构件公司与江苏农垦公司因混凝土价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住总构件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农垦公司支付货款x.5元。后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住总构件公司提供的六份《应收销售款签认单》认定江苏农垦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后因江苏农垦公司已于2006年4月支付10万元,故尚欠款为x元,据此依法作出了判决。后江苏农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双方对部分标号混凝土的单价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并参照同期市场价格,依据现有证据判令江苏农垦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遂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双方争议的多种标号混凝土在双方交易时的成本价问题,本院依法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出具《复函》进行了答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住总构件公司因顺义混凝土搅拌站为原告江苏农垦公司建设的混凝土搅拌站因不能满足现场实际需求的情况下依《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的约定向江苏农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造成了江苏农垦公司多支出价款的差价损失问题。对此,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具体外调混凝土的具体型号及数量,而对于相应的价格。依据本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的认定,人民法院已经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并参照同期市场价格确定了包括本案诉争的三份《应收销售款签认单》所载明的多种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及总价款。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咨询价格机构取得的《复函》可以作为外调混凝土成本价的参考标准,原告不认可该《复函》的效力并提出其单方计算的成本价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复函》进行核算后,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外调混凝土的价款并未超出《复函》所确定的价格和价款。由此,原告江苏农垦公司诉称外调混凝土给其造成差价损失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本判决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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