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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周口市隆辉建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邸某某,又名邸某旗,男,汉族,商水县X镇人,现住周口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隆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隆辉建工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周口市隆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三被告为承建商水县张庄一中工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租期和丢失赔偿标准。现原告发现张庄一中工程已结束,被告拖欠租金、丢失设备严重,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三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截止起诉之日)9750元,赔偿丢失设备损失x.5元。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或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租赁合同与建工公司无关;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是“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邸某某是该公司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是权利主体,被告也不应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租赁物未使用完毕,合同不到履行期限。

被告赵某某辩称:租赁物未使用完毕,合同不到履行期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租赁物的共同使用者;邸某某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经办人,不是权利主体,被告也不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承担合同义务。建工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工公司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建工公司无关,郭某某与建工公司公司是挂靠关系,郭某某使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债权债务由郭某某自己承担。被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建工公司都不是合同主体,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合同租赁物正在使用之中,不到返还期限。2、周口市隆辉建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郭某某代表建工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商水县张庄一高(学校)工程施工合同,郭某某与赵某某都是实际施工人,建工公司是工程承包人,三被告应对工程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建工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工程发包人名称不是本公司,合同没有本公司盖章,本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合同,本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赵某某是工程承包人,应对工程债务承担责任;本人与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得到建工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被告赵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显示租赁合同的义务应由谁承担。3、收到条8张,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租赁合同标的物。被告建工公司认为,赵某某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同意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某某对其中7张收条没有异议,认为另外一张收条署名不是赵某某,不予认可;赵某某是租赁物经办人,不是义务主体。4、租赁物生产厂家证明,证明2008年租赁物销售价格。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租赁物与证明上的产品材质一致。5、周口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文件汇编,证明钢管市场价格。三被告均认为,文件不能证明租赁物与文件中标明价格的产品相同。

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明出租人是“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原告只是经办人,赵某某是租赁方的经办人,履行期限是使用完毕,合同义务人应是被告建工公司。原告邸某某认为,租赁合同出租方虽盖有“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印章,但该公司不存在,印章系原告自行刻制,原告愿承担其使用印章的行为后果。被告建工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也没有委托郭某某或赵某某签订合同,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某某同意建工公司质证意见。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证据2相同),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租赁建筑设备费用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由赵某某承担。原告认为依据该合同三被告都负有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认为赵某某是工程具体施工人,应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3、收条6张,证明赵某某代替建工公司支付租赁费一万元,并返还部分租赁物。原告认为,我方2009年4月21日为赵某某出具的一万元租赁费收条属实,就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一万元押金,2009年5月4日的返还租赁物收条属实,其余收条与原告无关。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赵某某是租赁合同义务主体。

通过法庭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郭某某通过协议获得授权,于2009年以建工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承包了商水县X乡第一中学的餐厅、学生宿舍工程项目。之后,郭某某于2009年4月2日以书面合同形式将张庄乡第一中学的工程转包给赵某某,转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09年4月4日至2009年6月14日,工程价款“餐厅全活148元/平方米,宿舍全活110元/平方米”,合同双方签字生效。郭某某和赵某某分别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4月21日,邸某某以“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名义作为出租方,赵某某作为租用方,郭某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1元,扣件每日每套租金0.09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丢失按实价赔偿,数量品种见发货单,租用方交押金一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主体工程结束租赁物使用完毕止,恢复原状返还出租方。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分别在合同出租方、租用方、担保方栏内签名,出租方盖有“周口建筑机械销售及租赁公司”印章,邸某某承认该印章系自行刻制,并愿承担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后果。合同签订后邸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至26日向赵某某工地运送租赁物。赵某某出具的7张收条显示,4月21日收到6米钢管180根,4月23日收到6米钢管400根,扣件1500套,4月24日收到25×150模板60块,30×150模板15块,25×120模板170块,1.2M角模360根,1.5M角模140根,十字扣1200套,4月25日收到6米钢管500根,扣件2298套,4月26日收到6米钢管458根。2009年4月21日署名为袁志敏、齐景松收到条1张,收到6米钢管100根,赵某某对该收条不予认可。邸某某2009年4月21日向赵某某出具收条1张,显示收到预交钢管租赁费一万元,邸某某2009年5月4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退还6米钢管450根,顶丝253根。赵某某提供的另外4张退还租赁物的收条,署名分别是康安、张国才、孔胜利,邸某某对该4张收条不予认可。经本院现场查勘,张庄乡第一中学的工程已完成,现场无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另查明,原告身份证记载姓名为邸某旗,户籍档案显示曾用名为某某某。

本院认为,郭某某借用建工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及向赵某某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禁止性规定,承包、转包合同均为无效,该行为应认定为建工公司内部施工管理与核算的一种方式,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郭某某和建工公司对赵某某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使用负有监管义务,并应对工程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赵某某与邸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超出其二人职责范围,且系平等自愿,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算租金,属违约行为。郭某某、赵某某认为租赁物正在使用中,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收取的一万元押金,应在合同履行终结时结清。扣件租赁费标准合同约定是每日每套0.09元,原告自愿请求按每日每套0.009元计算,本院准许。除去双方不予认可的收条,截止2009年5月3日,钢管与扣件的租赁费应为:4月21日收到的(钢管180根×6米×13天×0.01元/米/天)140.40元,4月23日收到的(钢管400根×6米×11天×0.01元/米/天+扣件1500套×11天×0.009元/套/天)412.5元,4月24日收到的(扣件1200套×10天×0.009元/套/天)108元,4月25日收到的(钢管500根×6米×9天×0.01元/米/天+扣件2298套×29天×0.009元/套/天)456.14元,4月26日收到的(钢管458根×6米×8天×0.01元/米)27.84元,以上合计租赁费1144.88元。2009年5月4日赵某某退还6米钢管450根,从2009年5月4日至12月31日(242天)正在使用的钢管租赁费(1088根×6米×242天×0.01元/米/天)x.76元,扣件租赁费(4998套×242天×0.009元/套/天)x.64元,加上5月4日前设备租赁费,共计x.52元。模板和角模属合同外项目且未约定租金,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邸某某2009年12月14日前建筑设备租金x.57元,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周口市隆辉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租赁物使用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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