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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阮彦,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人,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因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张某与杨某某口头商议出资合伙购买一台装载机到红河钢铁厂做土方工程。装载机的价格为x元,张某出资x元,杨某文出资x元。2005年9月29日,装载机运抵红河钢铁厂,张某购买了x元的装载机配件。杨某某在红河钢铁厂负责经营装载机。2006年10月1日,张某退出合伙,该装载机以x元的价格处理给杨某文。另查明,张某与杨某文约定对合伙经营的盈余按对半分成,由杨某某向张某支付购买装载机时张某多支付的款项x元。此外,在合伙经营中,装载机的运营收入(台班费)为x.35元,其中杨某某收取了x.45元,并支出了油款、生活费及工资等,张某收取了x.9元,后杨某某另外向原告支付了x元。

后双方对合伙经营分配产生争议,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杨某某支付张某x元;二、由杨某某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与杨某某合伙营运装载机。两人系基于高度信任的个人合伙关系,但在散伙后,张某、杨某某却因散伙结算发生争议,现张某、杨某某认定装载机的运营收入为x.35元,其中杨某某收取了x.45元,张某收取了x.9元,但对支出数额却存在异议,因张某、杨某某双方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无正规财务报表、经营账目不清,故无法通过审计确认具体的支出数额。因杨某某对张某认定的支出金额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并根据杨某某所确认的支出金额,确认支出金额为x.84元。故张某、杨某某合伙经营的盈余为x.51元(x.35元-x.84元=x.51元),双方各自应分得的盈余为x.75元。而张某在向杨某某转让装载机份额后,杨某某应向张某支付装载机转让款x元及购买装载机时张某的垫付款x元,合计为x元。因张某已收取x.9元的营业款项,且杨某某在之后由向张某支付过x元,故杨某某尚应向张某支付x.85元(x.75元+x元-x.9元-x元=x.85元)。而张某曾支出x元用于购买装载机配件等,系对合伙资产的投入,故杨某某尚应支付张某553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x.85元(x.85元+5530元=x.85元)。故张某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杨某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张某对结算尚存争议,双方未形成最终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张某要求杨某某继续进行结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法院对杨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x.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时间从2009年7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时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为由杨某某向其支付x.8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张某在收取x.9元后,杨某某又向张某支付了x元。具体理由为,记载收取x.9元这一事实的便条(以下称为:便条1)是在记载x元的内容的便条(以下称为:便条2)之后形成的,便条1是对双方债务的汇总,便条1中只记载了张某收取x.9元,未提及x元,故表明x.9元包含了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只收取过x.9元,杨某某向其支付的x元包含在x.9元内,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下文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收取的x.9元中是否包括了杨某某向其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收取的x.9元中是否包括了杨某某向其支付的x元的问题。张某认为,便条1形成在便条2之后,便条1中的x.9元中包含了便条2中的x元。杨某某认为,便条1形成在便条2之前,便条1中的x.9元与便条2中的x元是张某分别收取的两笔款项,不存在包含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便条1中记载“杨某某收现金及台班费合计x.45元,张某收范伟台班费及范伟代收台班费x.9元”,而便条2中记载:“杨某某纯收到现金x元,张某纯收到现金x元,张某已收过杨某某x元。”因便条1中记载的杨某某收取的金额大于便条2中记载的杨某某收取的金额,依据社会经验法则,便条1应当形成于便条2之后。其次,便条1对双方合伙关系期间的总收入、总支出、可分配盈余情况进行了确认,是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情况的总结算,而便条2只对张某、杨某某收到现金、购买装载机及张某应补给杨某某工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从便条内容分析,便条1应形成于便条2之后。综上,因便条1形成在后,且便条1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总结算,依据杨某某的主张,如果便条2中记载的x元和x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则在便条1中应确认x元或者在便条1中记载张某收取的金额应等于或大于x元与x元之和,但在便条1中即未涉及x元,所记载的张某收取金额亦小于x元与x元之和,杨某某的主张与本案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某收取的金额为x.9元。

二、关于杨某某应支付多少款项给张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x元包含在x.9元中,张某收取的金额为x.9元,故不应在张某应分配利润中扣减x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所作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x.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两项合计7400元,由张某承担60%,即4440元,由杨某某承担40%,即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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