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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四层40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宫润兵,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汉泰隆)与被告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盛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承曦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汉泰隆的委托代理人陶某、陈启,被告中西盛业的委托代理人宫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汉泰隆起诉称:被告系由上海桦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桦晖)于2007年8月9日出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江滨与原告联系,承诺由被告出面协调上海桦晖,由上海桦晖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促成股权转让,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予办理,上海桦晖也始终未与原告协商进行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获知,上海桦晖于2008年7月15日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创联丰润(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丰润),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鉴于上海桦晖已将被告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已无法实现购买上海桦晖持有的被告股权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并赔偿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西盛业答辩称:原告的200万元款项是用于购买被告公司股权,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购买股权相关事宜,如果原告不同意购买股权了是原告违约,被告同意向原告转让股权,不同意退还股权转让款。关于股权转让现在还处于协商状态,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北京银行中轴路支行开具编号为x的电汇凭证一张,该凭证注明:汇款人为原告北京汉泰隆,收款人为被告中西盛业,收款人账号为x,金额为贰佰万元整。

同日,被告中西盛业向原告北京汉泰隆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贵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汇入我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怀柔支行(账号:x),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款项用于购买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待贵方与投资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开具《出资证明》。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桦晖于2007年8月9日申请设立被告中西盛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代缴资本40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8月8日)。

2008年7月15日,上海桦晖与创联丰润达成出资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桦晖将其在被告中西盛业的全部货币出资5000万元转让给创联丰润。后被告中西盛业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增加创联丰润为公司新股东,选举黄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

经被告中西盛业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1日核发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准予被告将投资人由上海桦晖变更为创联丰润,法定代表人由史江滨变更为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收款证明、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汇款凭证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实其向被告汇款2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200万元款项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系用于购买被告的部分股份,当时有权处分该股份的系被告的时任股东上海桦晖,尚需原告与上海桦晖洽商并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后方可成就原告支付款项之基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海桦晖授权被告处分自身股份,亦无证据显示上海桦晖授权被告收取股权转让金,故被告持有原告用于购买其股权的200万元并无合同基础。此外,上海桦晖于2008年7月15日将其持有的被告之全部股权转让给创联丰润,并经工商登记,足以说明上海桦晖作为被告股东期间并未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之股权。而现在原告亦表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和性,被告原股东上海桦晖将其持有的被告之全部股份转让给创联丰润,原告购买上海桦晖持有的被告股权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所以无继续受让被告股权的意愿,基于此,被告继续持有原告向其汇入的用于购买被告股权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因被告本身并无处分其股东享有的股权之权利,同时经法院释明,被告未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证据,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他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同意向原告转让其股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持有200万元期间所生的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生的利息,亦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7年11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鉴于双方未对不能取得股权之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不能取得上海桦晖持有的被告股权应归责于被告,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二百万元及利息(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汉泰隆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中西盛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承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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