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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原审被告冯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二被告派其工队负责人老刘来到原告经营的延安佳鑫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商定货送到吴起工地就付款,但钢材送到工地后,二被告只付了部分款项,欠31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到2007年10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其他人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理应及时清偿,但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冯某乙、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史某钢材款3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冯某乙向被上诉人出具31000元的欠条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主张某权利。同时第三人乔院平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随后上诉人协调被上诉人前往乔院平处,乔院平承认自己愿意承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的31000元款项,并表示保证自己偿还,被上诉人也当场表示完全同意该款项由乔院平代为偿还。据此,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乔院平,且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第三人乔院平主张某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人将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冯某乙欠被上诉人31000元钢材款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是否将该债务的履行转移给第三人,现被上诉人对此二人提出债务转移给乔院平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作出的承诺,故上诉主张某务已经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乙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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