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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李某,均系周口市鑫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某,女,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赵××。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赵××。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故闹事,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气将原告父母打伤,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接着,被告带走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与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和婚生子的户口薄,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向被告牛某某的堂兄牛某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牛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吵闹、生气。后原告出外打工,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下半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带两个孩子回了娘家,后又不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办理结婚证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原告首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双方已成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且本院已生效的(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吵闹生气后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是导致原告首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原因。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被告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由于原告赵某某尚不清楚其两个婚生子女现在何处,被告又不落不明,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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