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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乐,被告管城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签订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烤漆卷闸门,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5元,施工面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2008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施工面积共计608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市X路军辉卷闸商行,而不是原告卢某某,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因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及未进行维修,造成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故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管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下属部门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卢某某任业主的郑州市X路军辉卷闸商行(乙方)签订《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期B、C区第二标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安装、运输费用);承包范围:本标段的约416个卷闸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地点:荥贾路以西、唐王路以东、310国道以南;工程施工面积:按计算方法实际面积结算;烤漆卷闸门综合单价:45元3;烤漆卷闸门总数量:416个;工程工期要求:按甲方要求分三批进行安装,第一批144个,第二批144个,第三批128个,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在12日内把第一批货加工完毕,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安装,后两批听甲方安排及时制作安装;付款方法:甲方合同签订后,交付给乙方订金2000元整;分批提货,门款一批货结清一次,依次类推,第三次提货付款时订金退回甲方;乙方每安装完一批卷闸门后,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安装及运输费付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将卷闸门安装完毕,并将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王付坤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卢某某共制作卷闸门X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共计价款x元。结算单上还写明:“另2007.11.X号处罚单合计柒仟元整。”被告于结算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2008年1月10日结算单中的另注明部分是由于原告工人在工地上打架及违规操作等,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该7000元处罚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处罚事宜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该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管城建筑安装公司的下属部门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卷闸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因合同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承揽方,已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被告制作了卷闸门,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008年1月10日结算单中虽另注明“2007.11.X号处罚单合计柒仟元整”,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该7000元处罚款是否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对处罚事宜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扣除该部分处罚款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市X路军辉卷闸商行,而不是原告卢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系郑州市X路军辉卷闸商行业主,该商行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故卢某某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制作的卷闸门工程质量有问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因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未达到验收条件,因此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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