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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为与被上诉人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某

上诉人邵某为与被上诉人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0日,案外人虞某某向屠某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款由邵某及案外人吴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同日,屠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x元以后,将x元现金交付虞某某。虞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9日止,此后利息及本金没有偿还。

屠某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虞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朋友邱某某介绍,于2009年4月20日向屠某借款x元。当日下午,屠某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x元后,将现金x元交付给虞某某,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5%,并由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屠某借给虞某某的x元,其中x元系其自有资金,另x元系当天中午向其朋友严某某所借。虞某某借款后,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屠某经向虞某某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邵某承担保证责任,代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邵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虞某某未向屠某借款。屠某与案外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屠某诉称的借款实际上是虞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陈某某所借,邵某对屠某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屠某诉称的x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虞某某;三、请求追加虞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四、虞某某已于2010年6月2日归还陈某某借款(略)元,其中包括屠某诉称的x元。请求驳回屠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屠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二、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三、本案应否追加虞某某为被告;四、虞某某归还陈某某的(略)元是否包含屠某诉称的x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屠某持有借条,借条记明的出借人为屠某,且经鉴定后,邵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邵某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屠某并非债权人,故屠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邵某辩称借条的款项是向陈某某所借,但对借条记明的出借人为何为屠某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邵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屠某是否已将借款交付虞某某。虞某某和邵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借条也附有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二人的生活经验和阅历,应当知道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邵某作为保证人抗辩屠某未将借款交付虞某某,对此,原审法院要求邵某通知虞某某到庭说明情况,虞某某未能到庭。且如款项未交付,虞某某应向屠某要求拿回借条,但虞某某在借条出具后至屠某起诉之日,未向屠某收回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屠某就交付现金的来源及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也作出了解释,现屠某持有借条,故可认定屠某已将借款交付虞某某。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邵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邵某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追加虞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屠某不申请追加。故原审法院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邵某辩称2010年6月2日向陈某某归还的(略)元包括屠某诉称的x元,屠某认为虞某某归还的是陈某某的借款而不是屠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如收条中的款项包括本案的借款,虞某某应要求陈某某交还屠某持有的借条,即或未收回借条也应要求陈某某在收条中注明2009年4月20日虞某某向屠某出具的x元借条项下款项已付给陈某某,否则不合常理。本案中,双方对借条的款项是否归还各执一词,邵某主张屠某的债权已经消灭,对其主张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收条中的“4月20日所借40万”与本案屠某诉称的借款是否同一笔借款,难以认定,故屠某对此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屠某与虞某某的借贷关系,屠某与邵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屠某自认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x元及虞某某已支付了2009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予以认定,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予以认定。借条对还款期某和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邵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邵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虞某某追偿。屠某以月利率2.5%主张借款利息过高,对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屠某担保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某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虞某某追偿;三、驳回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x元,由邵某负担x元,由屠某负担710元。

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导致出现严重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4月20日,应陈某某要求,虞某某在陈某某家向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屠某借款x元,月利率2.5%,邵某、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借款并未交付,而是后来由陈某某汇给吴某某x元(实际按照月利率2%计算,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扣除)。2010年6月2日,虞某某通过吴某某账户汇给陈某某(略)元,并由陈某某出具收条,注明(略)元系“4月20日所借40万、5月11日所借120万”。二、原审认定屠某已经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虞某某无任何事实依据。屠某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其持有借条虽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该x元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一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正因为双方存在争议,导致本案从2010年11月3日立案,直至2011年6月16日宣判,长达七个多月。屠某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在原审中,屠某虽然声称是在借条书写当日就以现金方式交付,却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邵某对借款的现金交付持有异议,也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首先,邵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屠某并没有交付借款;其次,屠某仅起诉邵某,不起诉虞某某,邵某申请依法追加,屠某不同意。由于虞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只能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时其也否认当日收到过屠某的x元借款,而是事后收到陈某某汇给吴某某的x元。因此,屠某当日并未将x元现金交付给虞某某,而是事后由陈某某汇给吴某某x元,两笔款项属于同一笔借款。三、本案借款如果发生,则应认定虞某某归还陈某某的x元就是归还屠某诉称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虞某某没有要求陈某某在收条中注明2009年4月20日虞某某向屠某出具的x元借条项下款项已支付给陈某某,不合常理,进而对收条中的“4月20日所借40万”与屠某诉称的借款是否同一笔借款,不予认定,这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从借条出具的地点及虞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多次的借款往来来看,虞某某一直认为屠某诉称的借款就是陈某某借给虞某某的,由于在2010年6月2日虞某某还款时尚欠陈某某款项,借条不可能收回,所以陈某某在收条上注明(略)元包含“4月20日所借40万”,即使借条是出具给屠某的,虞某某也认为陈某某会转交的。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与虞某某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能够印证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所注的“4月20日所借40万”与屠某诉称的借款就是同一笔借款。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屠某如何交付借款及虞某某将款项全额支付给陈某某是否就是归还屠某诉称的借款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屠某的诉讼请求。

屠某答辩称:邵某为虞某某向屠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屠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虞某某向屠某借款及邵某提供担保的事实。邵某提出屠某诉称的借款与虞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不是事实。虞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就同一笔借款向屠某、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某,邵某、屠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屠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虞某某出具给屠某,邵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对此邵某并无异议。虞某某与屠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为x元,而陈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所汇款项的金额为x元,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为x元,也即从借款本金中预扣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陈某某出具给虞某某的收条虽注明其中x元是归还4月20日所借的x元,但并未明确是归还虞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屠某所借的x元。邵某提出虞某某出具给屠某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5%,实际按月利率2%预扣利息;屠某诉称的借款与陈某某所汇出的x元系同一笔款项,屠某并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x元借款;虞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归还陈某某的(略)元,包括本案涉及的

x元,证据不足,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邵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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