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晨宇展示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路程镇留庄。
法定代表人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晨宇展示设计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晨宇展示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柜台,总价款x元,同年6月12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同时约定被告预付原告30%的预付款。但原告如期完工并将加工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余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进账单、北京驰安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证明、图纸、照片。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就为被告(甲方)制作馨亭专柜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技术资料、负担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总工程款为x.5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计人民币x.50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工程制作周期为20个工作日。工程完工后7日内交付剩余的70%,计人民币x元。此外,合同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6月12日,北京驰安运输有限公司去原告处将加工物提走。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于2008年6月17日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加工费x.5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陈某因计算失误仅主张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进账单、北京驰安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单、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承揽关系并签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晨宇展示设计中心加工费八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秉浩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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