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周口市川汇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胖墩),男,X年X月X日出生,周口市川汇区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给他人帮忙,在川汇区X路网友俱乐部楼下伙同李X(不应负刑事责任)、卢X、赵X等人无辜将袁XX打伤。后经周口市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X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打袁XX,只是拍了他一巴掌,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给他人帮忙,在川汇区X路网友俱乐部楼下伙同李X(不应负刑事责任)、卢X、赵X等人无辜将袁XX打伤。后经周口市川汇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X伤情为轻伤。后经被害人指认将二人抓获。
庭审后,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害人袁XX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袁XX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李某乙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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