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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

被告雷某某,男,29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10日内偿还。10日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雷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10日内偿还。由于借期较短,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叁万伍仟元(x元)、雷某某,2009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借原告张某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7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强

审判员张桂梅

审判员王俊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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