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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濮阳市人。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男,西华县人。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周口市人。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原阳县人。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原阳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商水县人。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卢氏县人。2009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沈丘县人。2009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孟某、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李某甲、王某乙、孟某一起预谋利用李某甲为中石油周口销售分公司往各加油站运送汽油之机,偷换油罐车内的汽油。三人出资购买两个油罐、油桶以及抽油机、油管、化学试剂等存放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五得利面粉厂斜对面一租赁院内,由李某甲利诱拉拢本单位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入伙参加。自2009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李某甲伙同尚某某一起驾驶押运的本单位豫x油罐车,王某己伙同王某戊一起驾驶押运的豫x油罐车,利用夜晚为本单位往各加油站运送汽油之机,伺机把车开到事先租赁的院内,由王某乙、孟某把车内的汽油抽出,存放到院内埋在地下的油罐内,再将等量的化学试剂兑入车内以掩盖其窃油行为,每车每次偷换90#或93#汽油1000升左右不等,按每桶150元,每塑料壶100元给付好处费。其中自2009年4月10日以来,李某甲伙同尚某某偷换汽油十几次,共x升。王某己伙同王某戊偷换汽油九次,共x多升。2009年4月初,李某甲通过董某某找人卖油,董某到刘某庚,二人明知该油来历不明,仍以每吨57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扶沟县个体加油站的李X10.68吨。李某甲后又通过董某某介绍以每吨5350元的价格卖给沈丘县个体加油站的李XX10.89吨。董某某两次从中得好处费600元,刘某庚得好处费500元。2009年5月5日晚,李某甲等人准备倒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汽油6.55吨及部分赃款及作案工具。28.12吨汽油,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王某己、王某戊身为公司聘用职工,而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偷换其保管的汽油,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乙、孟某与李某甲等人勾结,利用李某甲等人职务便利共同偷换汽油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庚明知该油来历不明,帮助李某甲等人将盗窃所得汽油介绍卖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孟某共同预谋利用李某甲等人运送汽油之便偷换汽油,且李某甲又唆使他人共同参与作案,三人为本案共同犯罪的策划、组织和实施者,为本案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巨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王某己、王某戊积极参与实施作案,为本案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处罚,尚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王某戊、王某己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自己不是首要分子;2、自己没有利诱拉拢尚某某、王某己、王某戊,偷换汽油是王某戊提出的;3、对28.12吨汽油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各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属犯罪集团;2、本案中对汽油的鉴定价值过高;3、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有异议,应减去各被告人购买的化学试剂的费用;4、本案中受害单位无任何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自己只是帮助孟某看大门,不清楚偷油的事情;2、自己和李某甲不熟,是通过孟某认识的李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为首要分子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认定的各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3、油价鉴定过高,不应按市场零售价认定;4、受害单位未受任何经济损失;5、被告人王某乙平日表现良好,且为初犯,偶犯。

被告人孟某辩称:1、自己不是首要分子;2、自己只是管理钱、帐,起帮忙作用。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属于集体犯罪;2、孟某系从犯,没有组织领导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3、受害单位没有实际经济损失;4、鉴定结论以零售价认定过高。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加那么多次,只得好处费四百元,具体如何换油的不知道。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集团;2、尚某某不能认定为主犯,系从犯;3、对犯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董某某、刘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戊不是犯罪集团的主犯,在本案中系从犯;2、本案对损失的数额认定有异议,中石油公司未受任何经济损失;3、王某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李某甲、王某乙、孟某一起预谋利用李某甲为中石油周口销售分公司往各加油站运送汽油之机,偷换油罐车内的汽油。三人出资购买两个油罐、油桶以及抽油机、油管、化学试剂等存放在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五得利面粉厂斜对面一租赁院内,由李某甲利诱拉拢本单位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入伙参加。自2009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李某甲伙同尚某某一起驾驶押运的本单位豫x油罐车,王某己伙同王某戊一起驾驶押运的豫x油罐车利用夜晚为本单位往各加油站运送汽油之机,伺机把车开到事先租赁的院内,由王某乙、孟某把车内的汽油抽出,存放到院内埋在地下的油罐内,再将等量的化学试剂兑入车内以掩盖其窃油行为,每车每次偷换90#或93#汽油1000升左右不等,按每桶150元,每塑料壶100元给付好处费。其中自2009年4月10日以来,李某甲伙同尚某某偷换汽油十几次,共x升。王某己伙同王某戊偷换汽油九次,共x多升。2009年4月初,李某甲通过董某某找人卖油,董某到刘某庚,二人明知该油来历不明,仍以每吨57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扶沟县个体加油站的李X10.68吨。李某甲后又通过董某某介绍以每吨5350元的价格卖给沈丘县个体加油站的李XX10.89吨。董某某两次从中得好处费600元,刘某庚得好处费500元。2009年5月5日晚,李某甲等人准备倒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汽油6.55吨及部分赃款及作案工具。各被告人共侵占28.12吨汽油,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汽油价格单、提货单复印件、记录复印件、领条、罚没收入票据、银行储户交易资料清单、营业执照、发改委文件、中石油证明一份,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八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尚某某、王某己、王某戊身为公司聘用职工,而利用这一便利条件,偷换其保管的汽油并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乙、孟某与李某甲等人勾结,利用李某甲等人职务便利共同偷换汽油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庚明知该油来历不明,帮助李某甲等人将侵占所得汽油介绍卖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孟某、尚某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巨大,王某戊、王某己犯罪数额较大。各被告人实施偷油行为时间较短,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且均属受利益驱使共同实施犯罪,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集团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王某乙、孟某、尚某某、王某己、王某戊积极参与且起主要作用,均应为主犯,董某某、刘某庚起帮助、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构成犯罪集团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己、王某戊、董某某、刘某庚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某己、王某戊的家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董某某、刘某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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