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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彭某甲、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一、二层2-X号。

负责人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7。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系被告彭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彭某甲、被告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梅、王某某,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彭某甲为购买北京市金地国际花园R9座X层E1-32A房屋,于200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2‰,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原告无需通知被告;贷款担保方式为第一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第一被告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如第一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为限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第一被告自2008年11月20日起未能归还到期款项,至今已达12期之多。同时,第一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第二被告仍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彭某甲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18元,逾期利息x.72元,罚息x.54元(暂计至2009年10月30日),及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彭某甲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x元;4、判令被告彭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金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彭某甲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有12期未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只同意偿还到期本金,诉讼费同意承担一半,具体理由说不出来。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首先执行第一被告的财产,在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金地公司才同意承担,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就此意见,之前和原告有沟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彭某甲、金地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向彭某甲提供借款用于购买金地国际花园第R9座X层E1-32A房屋,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8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分240期,每月还款日为20日,彭某甲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9291.67元及利息;担保方式为彭某甲提供抵押担保,金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彭某甲或金地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等费用,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通过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等内容。当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彭某甲发放贷款x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彭某甲已累计12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1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对帐单、放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彭某甲、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09年10月30日,彭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18元,逾期利息x.72元,罚息x.5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彭某甲已累计超过12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彭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甲追偿,金地公司辩称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其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彭某甲、被告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彭某甲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二○○九年十月三十日所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六万七千六百零七元一角八分、利息十三万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二分、罚息一万三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四分,以及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地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彭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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