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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伙同外号叫“特灵”和“特宝”到马山县X镇X街上伺机盗窃摩托车。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覃某发现在永固街教育站院内停放几部摩托车,即由“特灵”和“特宝”在附近望风,被告人覃某负责盗走黄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铃牌125-2男式两轮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覃某将车销赃给覃XX得款8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为1,681元。

2、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伙同外号“X”盗走谢某停放在院内的一部红色钱江牌125C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为4,05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谢某、黄某甲陈述、证人覃XX等人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街永州教育站院内,窃取黄某乙一辆车牌号为桂X三铃牌125-2男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8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681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在马山县X镇X街永州教育站内,窃取谢某一辆红色钱江牌125C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0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

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4、被害人谢某、黄某乙陈述了其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时的价值。

5、证人覃XX证实,2009年,被告人覃某拿一辆没有购车发票的红色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卖给其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到广西南宁市茅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覃某执行逮捕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为马山县X镇教育站院内。

9、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9年7月30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两次到马山县X镇教育站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其他同案犯未归案,故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覃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华忠

审判员韦继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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