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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蒙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0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1日还清。两次借款的利率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4000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限期于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蒙某。2010年11月2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2、2010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限期于30日还清。借款人:蒙某。2010年11月21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21日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4000元、x元,共计x元,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当日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某两次向原告唐某借款共计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4000元,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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