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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公司与肖某及宁某甲、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及原审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际、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洛南县陈耳金矿于1987年成立,1999年12月成立了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陈耳金矿为该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采矿过程中将一些坑道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原告肖某于1993年至1997年在被告宁某甲、宁某乙承包的二架岭坑口打工,不幸患上尘肺职业病。原告于2005年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宁某甲、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与被告鑫元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亦达成协议,被告鑫元公司愿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均已执行。现原告患尘肺Ⅱ期,尚未治愈,生活困难,故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再次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鑫元公司下属的陈耳金矿将其坑道采掘作业承包给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后,没有尽到劳动安全保护监督之责,致使被告宁某甲、宁某乙违反国家防尘作业有关规定,违章作业,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军自我保护意识差,明知作业环境存在不安全隐患而不积极避免,上岗作业,其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患尘肺病尚未治愈,原调解赔偿的损失款不足于继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参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2010年7月29日鉴定之日起暂按灌洗治疗二次即先计算6年后续治疗费为妥。按照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结论,原告6年内需对双肺灌洗治疗2次,费用约2万元,需对症治疗,费用约3万元,合计确认后续治疗费6年为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检查费、交某、鉴定费、照相及材料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告鑫元公司赔偿原告40%,二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40%,原告自负20%的损失为妥当。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肖某后续治疗费5万元(2010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鉴定费1450元、检查费514元、交某237元、照像材料费50元,合计x元,由被告鑫元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各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鑫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肖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保留被上诉人6年后诉权也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能否预先判决支付;二是给受害人保留6年后的诉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所属金矿打工并导致尘肺病的事实及损失,洛南县人民法院2005年调解书已经确认。由于尘肺病需要定期治疗,一定时期发生一定费用是必然结果,否则,将会对患者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加之,肖某作为农民工,生活状况较差,收入来源不稳定,难以承受较高的定期检查和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采用分段处理的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鑫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时判决给付后续治疗费和保留诉权做法错误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鑫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浩鸣

审判员: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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