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农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南农构件厂)与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一公司)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农构件厂诉称,原昌平县水泥构件厂与原告由于同行业的关系,多有业务联系。1997年、1998年间,被告姚某某等先后多次以其名义提取水泥构件,价值x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姚某某对所提取的货物价值签字确认。昌平县水泥构件厂是被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改制后登记名称为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构件厂。2005年9月,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该构件厂停业注销。经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给付款项,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8024.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昌一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姚某某称,2008年5月20日其在昌一公司物资部工作,因工作需要到原告处进货,但被原告扣留,被逼无奈之下被告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得以离开。此前发生的款项是因被告在原昌平县水泥构件厂担任业务员时因工作需要进的货。现昌一公司方面让我自己负责解决此事。
经审理,本院查明:昌平县水泥构件厂系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昌一公司构件厂)改制登记前的名称。被告姚某某系原昌平县水泥构件厂业务员。1997至1998年间,姚某某代表原昌平县水泥构件厂与原告陆续发生业务联系,多次从原告处购销水泥构件,并结算了部分款项。2008年5月20日,被告姚某某在原告提供的记载有x元构件款的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2005年9月,被告昌一公司作为昌一公司水泥构件厂的主办单位申请注销了昌一公司水泥构件厂,并办理了相应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南农构件厂亦确认被告姚某某系代表其所在单位与其发生业务联系,故原告在本案中列姚某某为本案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并不适格。而因原昌平县水泥构件厂经改制变更登记后又被其主办单位即昌一公司注销登记,应由昌一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南农水泥构件厂对被告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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