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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田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因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物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往来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田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对此案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初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内部职工集资建房。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同意将单位分配由其购买的房子转由被告出资购买。2003年1月原告与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被告田某某出资以原告名义缴纳了房款及天然气费用等。200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李书军、赵彦彬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郑煤机厂X号楼X单元X号房子,现已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向刘某甲把房子的钱款全交清,以后两人无经济纠纷;刘某甲把房子的房权手续(房子的交款收据、其他有关房子的材料交田某某);房子的以后有关事宜,由田某某去做,有关房子的使用费、如水、电、其他有关的交费如有从刘某甲的工资中扣除,由田某某付给刘某甲。原、被告及见证人李书军、赵彦彬在协议文本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有偿转让费3000元,原告将有关房屋手续交付被告。2004年6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代垫的物业费、电费等,并自行承担了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用。

另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2006年9月25日依法第一次产权登记(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原告领取产权证后交付被告。2007年4月17日原告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新的房产证(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员工,被告将其依法分配取得的参与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给同为内部职工的被告,由被告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建房,享有集资建房房产的所有权,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集资房的所有权依法应由被告享有。故该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中原告举证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虽然显示诉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合同履行中原告领取原告房产证后交付被告,并收取已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和被告支付购房全款及天然气集资房得行为,可以确认原告已同意将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且诉争房产的房款来源均为被告支付,双方已就诉争房产所有权的转让实际交付,因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系基于实际所有人的身份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转让合同就房产过户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同时按照有关国家政策规定:2005年11月1日后取得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第一次领取房屋产权证五年内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故该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反诉费用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4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元。

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然而该房屋产权证上赫然写着所有人是上诉人刘某甲,故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判定协议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认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集资房的所有权,依法应当由被告享有。”然而一审开庭中,被上诉方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曾付出所谓房款,事实上,所有购房收据显示的都是由上诉人刘某甲支付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刘某甲才是这笔购房款的支付者。当时签协议时,上诉人喝酒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房子是让被上诉人一时使用,并没有把所有权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4年5月28日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甲称当时签协议时,自己喝酒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房子是让田某某一时使用,并没有把所有权给田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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