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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在逃)预谋在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筹资将位于胜坨镇X村北约300米、王某村东南约1000米处油田输油管线旁的一闲置大院包租,准备实施盗油。200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携带钢纤、铁锤、卡子、阀门等盗油工具在包租的大院西墙外,将途径此处的油田胜采一矿采油一队1453油井的输油管线挖开,打孔后安装卡子,用塑料管将原油输送到院内事先藏好的横罐内。在盗油过程中,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多次指使王某庚(另案处理)为其放风,后将盗窃的原油用编织袋装好销赃至王某辉、王某设(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的收油点。2005年1月8日张某乙、张某甲在放油时被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一矿护矿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审开庭审理中曾作过多次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1453油井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孔盗油。(3)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经排查发现,1453油井输油管线被人打孔后,将所盗原油放至胜坨镇X村北一大院内的油罐里,2005年1月8日下午在该院内当场抓获几名正在盗油的犯罪分子。(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半个月前,张某乙、张某甲给他送过5、6次袋装原油,大约共300多袋。(5)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从胜坨镇X村三个姓张的人手里收购过6次原油。2005年1月8日下午,他们接电话到村化工厂院内收原油时被抓获。(6)公安机关对打孔盗油的作案工具扣押后拍摄了照片。(7)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对打孔盗油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破坏手段盗窃原油管线中的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因此不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乙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张某甲以'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请求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危害公共安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田输油管线中的原油,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请求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故对二人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予以判处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未经查实,故依法不予考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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