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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X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于2008年10月15日对原告陈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略)),认定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上路机动车某保险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50元的处罚。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略);2.被告办案民警韦某某的警察证;3.被告办案民警韦某某对本案执勤经过所作的书面说明;4.№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及其保险单;5.桂x两轮摩托车某车某所信息资料;6.x(略)强制保险单的保险公司档案资料;7.《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证照齐全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某佛山市X镇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梧州段,被被告的执法民警韦某某拦截,检查证照,原告将所有合法手续交给其检查,该执法民警主观认为№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不能证实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某强制保险标志,以“上路机动车某保险标志”为由,出具№:(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50元罚款,并要求原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保险费为156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了该份保险,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50元罚款及加收罚金27.50元。被处罚前,原告依法已交清所有保险费,办理清洁所有证照,原告是交纳了№QKAG(略)号强制保险才能办理桂x号二轮摩托车某记、年审手续,但被告无任何证据,主观认为№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不属桂x号二轮摩托车某制保险标志,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被告要求原告购买156元的强制保险,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84.4元、误工费34.4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50元及加收的罚金27.50元给原告;由被告支付156元交强险费给原告;由被告赔偿交通费88.4元、误工费34.47元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略));2.代收罚款收据;3.x(略)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标志;4.PDDB(略)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标志;5.乘车某票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6.桂x二轮摩托车某驶证。

被告辩称:一、我大队执勤干警韦某某对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正确。据执法干警韦某某陈某,现场检查时,陈某并没有出示保险单和发票,只有一张写有新车某上牌字样的保险卡,该卡上无车某、保险人姓名和发动机号,经查与车某所车某登记档案不一致。因此,该卡不能清楚说明是桂x的保险卡。当时执勤干警告知陈某的违法事实,进行交通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拟对其依法作出暂扣车某理,但其拒绝在扣车某上签名。过了一小时后,陈某补了一份保险,经查验后,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我大队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现场陈某并无意见,还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韦某某也将决定书和证件给了陈某。二、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某保险卡数据不全,号牌不清,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原因,与交警韦某某的执法行为无关。原告在现场出示的保险卡并没有注明车某、车某、发动机号和车某姓名,经我方查证核实,原告在新车某户领取车某后并没有到保险公司填改有效的保险卡,而且与保险证(单)内的数据不符:1.保险人身份证号码在保险单上没有注明;2.发动机号x,车某所档案记录为(略);3.识别号码x,车某所档案为x(略)。三、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在于原告与保险公司。我方依法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佛山市X镇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梧州段,被告的民警韦某某在路查执勤时,对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证照进行查验,发现原告出示的№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未出示相应的保险单)无载明车某、发动机号和车某姓名,与其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驶证所记载的车某、发动机号不相符,不能证实该保险标志是为该车某投的保险,据此,认定原告的上路机动车某保险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时执勤民警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对其进行交通法制宣传和思想教育,拟对其依法作出暂扣车某理,但其拒绝在扣车某上签名。经过一小时后,原告向被告出示其当日为其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一份保险费为156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标志,编号为:PDDB(略)。经查验,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拟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后,遂于当日17时50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略)),对其罚款50元。现场原告并无意见,还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名,执法民警也将决定书和证件给了原告。11月14日原告从平南县乘班车某梧州向被告缴纳了50元罚款及加收的罚金27.50元,并花去交通费88.4元。

另被告对原告出示的№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经查核原告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车某所的信息资料,以及保险公司的档案资料,所记载发动机号码和识别号码均不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及其交通警察对其辖区X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被告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过程中,在查验原告出示的№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与其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驶证所记载内容,不能证实该保险标志是为该车某投的保险时,认定原告的上路机动车某保险标志,并无不当。据此,被告遂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50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称被告无任何证据,主观认为№QKAG(略)号强制保险标志不属桂x两轮摩托车某强制保险标志,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且要求原告购买156元的强制保险,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导致被告无法从原告出示的强制保险标志确定是为其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某投的保险,不能归责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出示的强制保险标志本身所载内容无法确定是为其所驾轮摩托车某投的保险,也与原告在办理新车某户后未就保险标志记载内容与车某行驶证不符,及时更正完善相关手续有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50元及加收的罚金27.50元给原告,由被告支付156元交强险费给原告,以及由被告赔偿交通费88.4元、误工费34.47元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于2008年10月15日对原告陈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为№:(略)),即罚款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球

审判员方志宗

审判员李某遥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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