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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刑满释放;2007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南阳市卧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23日因盗窃、收购赃物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内乡县X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内乡县X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凌某、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5月,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伙同甘建超(另案处理)密谋后先后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李X家、南阳市X区百里奚创业大厦被害人马X家、南阳市X区三杰公寓被害人孟XX家、邓州市X区被害人邓XX家、新野县X镇被害人翟XX家盗窃电脑、手机及现金。其中被告人凌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X等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8日凌某,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伙同甘建超(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内乡X村被害人李X家,撬门入室,盗窃黑色翻盖金立A32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还失主。

2、2011年3月4日凌某,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伙同甘建超密谋后窜至南阳市X区百里奚创业大厦被害人马X家,撬门入室,盗窃黑色戴尔145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x型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

3、2011年3月7日凌某,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伙同甘建超密谋后窜至南阳市X区三杰公寓被害人孟XX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三人分肥。

4、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凌某,被告人凌某伙同甘建超密谋后窜至邓州市X区被害人邓XX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400元,三人分肥。

5、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凌某,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伙同甘建超(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新野县X镇被害人翟XX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00元,三人分肥。

另,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贾X、马X、岳XX、孟XX、邓XX、翟XX陈述、证人李某X、彭某乙X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凌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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