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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不服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宁某某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及(2008)南法指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南县法院执行裁定认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蒋某某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完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因宁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衡阳市江东房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被执行人蒋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的损失应从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计340天,以每天165元计赔为x元,加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x元,合计为x元。除已付x元外,被执行人蒋某某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的赔偿款659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蒋某某自愿承担江东房管所的租金损失费x元,由宁某某代收代付。该院认为,涉案房屋渗水事实存在,被执行人蒋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的损失。但宁某某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占房不退,造成损失扩大部分,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宁某某称:衡南法院对(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全部执行,即裁定终结执行,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合法,且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请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和(2008)南法指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蒋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宁某某的房屋渗水的部位全部修复,停止侵害;蒋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宁某某2005年10月25日前的停业损失x元及其评估费200元,照片冲洗费97元,资料费97元,共计人民币x元;停业损失从2005年10月26日起至蒋某某停止侵害能让宁某某营业之日止,由蒋某某每天按165元计付给宁某某;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蒋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蒋某某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宁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预交执行费445元。执行中,珠晖区法院至2007年2月14日止,从蒋某某处共执行给付宁某某x元。200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8)衡中法指执字第X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由衡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衡南县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5)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2009年11月16日执行给付宁某某执行标的赔偿款x元,对诉讼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658元未予执行给付。

本院认为,执行终结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宁某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对相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尚未执行给付,且在宁某某尚未领取执行赔偿款x元之前,即裁定终结执行该案的执行行为不当。宁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法指执字第8-X号、(2008)南法指执异字第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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