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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系亲戚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合伙开办鞋厂。2008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散伙,并于2008年11月7日算帐,签订鞋厂资产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一份,内容为:“1、从2007年4月—2008年11月X号止,本厂固定资产(包括:成品、半成品、设备及原材料),总额为x,大写金额:(叁拾陆万玖仟陆佰贰拾玖元正)。张XX收回款除去费用后,下余x(玖万壹仟零肆拾捌元)。黄XX收回款除去费用后下余x元(捌万壹仟壹佰贰拾捌元)。黄某兵下欠本厂固定资产:贰拾万元整(¥x元),总合计为:柒拾肆万壹仟捌佰零伍元整)¥x,下欠工人2008年九月份、10月份工资款x.30(捌万壹仟柒佰陆拾叁元叁角整)。大客户:老宁钱款7000,万x,陈x,绣花款2280,李村X,电费441,毛x,共七家欠款总额为:贰万叁仟肆佰叁拾伍元整,¥x元(此帐由黄XX偿还),下余三家,高X涛鞋底款,刘X法鞋底,李X星鞋底没结算,此帐属二人共同承担。外欠货款:捌万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x,本厂未收回货款,总资产除去欠款、工资后为(柒拾贰万壹仟零伍拾肆元柒角整,¥x.7),本厂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从2008.9.11—2008.10.X号止)(此帐清算后,多退少补);本厂固定资产余额x.7,由二人平均分配。为:张x(叁拾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黄x(叁拾陆万零伍佰贰拾柒元)。本人张XX已有现金x(玖万壹仟零肆拾捌元整),下欠张XX现金x元(贰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2008年11.X号从华兵欠款中支付壹拾万元(¥:x元),下余欠款壹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x元,到2009年2月份结清。从2008年11.7日开始,本厂一切债权债务与张XX无关,一切归黄XX所有,本厂与张XX脱离一切关系”。当天被告黄XX向原告张XX出具“欠张XX现金壹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整,¥x元”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张XX多次催要,黄XX以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没有算清,该欠条只是初步打算,不是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审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张XX与黄XX算帐,错算马X晓3630元。2008年11月24日,南宁客户所付5260元,错付给张XX。2008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1日张XX所发给武昌王X的二批货,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000元至4000元,双方算帐时未入帐。退货47双鞋,价值2672元。

原审认为:张XX与黄XX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应为有效协议,故黄XX拖欠张XX款x元属实,且也有黄XX向张XX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黄XX对此也予以认可。因双方算帐时错算马X晓3630元,南宁客户错支付张x元,漏算武昌王X二批货,因双方均认可该货款价值为3000元-4000元,故按3500元计算,张XX应给付黄x元,客户柏屋公司退回鞋47双,价值2672元,张XX、黄XX各承担1336元,以上合计为x元,下余欠款x元,黄XX应予支付给张XX。

黄XX称清单中黄X兵欠20万元,实际是x元,多算x元,但庭审中黄X兵当庭作证,证明并没有多算,x元用货物抵了,对帐清单也不是黄某兵所写。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另称“清单”中,下欠高X涛、刘X法、李X星三家客户货款没有结算,因根据“清单”中的约定,该款将来由双方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没有算清。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称“清单”中,未收回的货款x元,属于双方的债权,是应收款,在收回之前仅仅是合伙人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因未回收款x元,虽然属于双方的债权,但因张XX退出经营,黄XX自愿享有该债权,且黄XX在“清单”中明确表示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一切债权债务归黄XX所有,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黄XX称“清单”中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因根据“清单”双方还约定业务员此帐清算后多退少补,该约定符合常理,也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对黄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黄XX反诉称,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帐没有算清,欠条只是双方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为由,要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客户、债权、债务进行鉴定,重新清算分割合伙资产。因黄XX与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清单”中已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遗留问题作了详细约定,2008年11月7日双方散伙后,黄XX又经营了将近1年,黄XX请求法院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重新清算分割,且也构不成反诉,故对黄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黄XX另反诉称,双方在经营期间交模具押金x元,因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予退还,该款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每个人承担7500元,因张XX对此不予认可,黄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退还的证据,且双方在“清单”中约定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本厂一切债权债务与张XX无关,一切归黄XX所有,故对黄XX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XX现金x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其他费用14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5390元,由张XX承担390元,黄XX承担5000元。

黄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黄XX给张XX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欠条上写的数字只是初步算账的结果,不是最终的结果,应当重新进行清算。(二)、张XX应当承担模具押金7500元。(三)、下列费用双方应当重新清算,依法分割。1、黄某兵实际欠款是x元,不是20万元;2、支付给业务员的垫资款是x元,不是x元,该笔款不应算在固定资产账上,应从固定资产账中扣除;3、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并且注明此账算清后多退少补,合伙终止时应当算清;4、下欠高X涛、刘X法、李X星三家客户货款没有结算,合伙终止时应当算清;5、未收回货款x元,属于双方的债权,是应收款,在收回之前仅仅是合伙人的账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在收回之后才能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未收回的货款不应当算作固定资产;6、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不能自行把帐算清,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对合伙期间的资产按出资比例或者均等分割。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黄XX给张XX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双方的合伙账目是否算清,是否应重新清算。3、张XX是否应当承担模具押金7500元。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XX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09年12月8日惠安县宜家跑塑料工艺厂给黄XX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对象是:1、该厂收黄XX模具押金x元,因一年内没有做够4万双,按照协议押金不退还;2、x元押金属于双方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每人承担一半损失。第二组证据是2009年10月20日,业务员李X等三人给黄XX出具的证明,证明对象是:1、20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提成款x元,黄XX已将此款结清,支付给了李X等三人;2、张XX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x元。第三组证据是2009年10月20日惠安县宜家跑塑料工艺厂给黄XX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对象是:1、黄XX已把2008年所欠的鞋底款x元全部结清;2、张XX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即5670元。张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所提到的协议不存在,即便存在,按照双方算账清单约定,也不应从我们的钱中扣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三个业务员未出庭,证明是打印的,该证明与双方算账清单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印章的真实性,收款没有收据。张XX认为以上三组证据黄XX应当在一审提供,二审期间收集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XX给张XX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2008年11月7日,黄XX与张XX经过算账签订的“鞋厂资产清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鞋厂资产进行了分割,从该清单的内容来看,实际是一份退伙协议,该协议双方均签字确认,意思表达明确,为有效协议。而黄XX给张XX出具的欠条与双方的算账结果一致,虽然协议中存在个别款项未清算的情况,但协议注明该款项清算后多退少补,因此黄XX给张XX出具的欠条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因此黄XX关于欠条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合伙账目是否算清,是否应重新清算。黄XX上诉称黄某兵实际欠款是x元,不是20万元,因黄X兵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多算的x元已经用货物抵了,黄X兵的证言与“资产清单”相印证。故对黄XX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黄XX上诉称支付给业务员的垫资款是x元,不是x元,该笔款不应算在固定资产账上,应从固定资产账中扣除。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业务员李强等三人给黄XX出具的证明,因李X等三人并未出庭质证,该证据张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XX上诉称已把2008年所欠的鞋底款x元全部结清,张XX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并提供了惠安县宜家跑塑料工艺厂给黄XX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收据印证,该证明属孤证,张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XX上诉称未收回的货款不应当算作固定资产,因黄XX在“资产清单”中明确表示从2008年11月7日开始,一切债权债务归黄XX所有,债权也是财产权,“资产清单”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黄XX上诉称08年9月11日至10月22日业务员费用提成未算清,合伙终止时应当算清及下欠高X涛、刘X法、李X星三家客户货款没有结算,合伙终止时应当算清,因黄XX未提供相关证据,况“资产清单”约定此帐算清后多退少补,该款项等算账后可另案主张。黄XX上诉称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不能自行把帐算清,请求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因“资产清单”及“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清单”中双方未算清的款项只是个别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共同算账,多退少补,不应再进行重新清算。对黄X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XX是否应当承担模具押金7500元。二审中黄XX提供了惠安县宜家跑塑料工艺厂给黄XX出具的证明,但对证明中所提到的“协议”,其不能提供,况且,因一年没有用够4万双,模具押金不退还的约定不符常理,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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