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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8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8日,双方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容,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欢。双方婚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怀孕后就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现在双方分居已近10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邝某乙辩称:原告邝某甲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一直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容、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欢;

2、永兴县X镇民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8日在马田镇民政办登记结婚;

3郴州市X区居委会出桂门岭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郴州市X组常住户王某家里,与被告分居。

被告邝某乙对原告邝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邝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回家,双方一直没有分居。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邝某甲提供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被告邝某乙无异议,确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邝某甲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证据原告邝某甲在外务工,于2010年6月1日系流动人口在郴州市X区居委会出桂门岭居民小组居住,但不能证据原告邝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

被告邝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邝某英(系原告邝某甲之妹)出庭作证。证人邝某英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偶尔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去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1988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2月18日,双方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容,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欢。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6月份,原告邝某甲到郴州打工,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2月份,被告邝某乙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吵打。原告遂于2011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两小孩均认为父母的感情一直较好,希望父母不要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维持。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只要平时注意加强沟通,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两小孩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邝某甲以原、被告分居近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邝某甲与被告邝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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