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与李某、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5年12月1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西单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丕显、张润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亚辰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单支行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x元贷款,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从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第一被告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合同期内,第一被告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802.7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一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贷款人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13元,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4、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栏。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亚辰中心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认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但是在西单支行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最后一天作为截止日期。那么,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西单支行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根据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西单支行应该及时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但是西单支为了获得更多罚金和滞纳金,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亚辰中心不同意承担由于西单支行的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亚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西单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3年6月12日,李某(甲方)与西单支行(乙方)、亚辰中心(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贷款用于购买别克牌汽车;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60月,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借款支用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账户直接转入亚辰中心存款账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贷款月利率为4.185‰;甲方在2003年7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3802.70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x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03年6月12日),西单支行向亚辰中心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李某购买汽车。京x灰色别克牌汽车所有人登记为李某,该车无过户、转入登记,至今仍登记于李某名下。

自2006年4月1日起,李某及亚辰中心均未按期向西单支行支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西单支行贷款本金x.1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单支行与被告李某及亚辰中心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西单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亚辰中心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西单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被告亚辰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辰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李某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亚辰伟业销售中心所述原告西单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十万零三百五十元一角三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对被告李某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二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张润竹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