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北口甲X号。
负责人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报国寺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芳、李丹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国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上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报国寺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18日,报国寺支行与崔某某、上汽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向报国寺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汽公司的天马汽车,期限5年,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4.185‰。同时约定,上汽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报国寺支行依约向崔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在履行过程中,崔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09年3月19日,欠贷款本金余额x.64元、利息531.59元,罚息700.08元,上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而报国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崔某某偿还借款余额x.64元、利息531.59元(截至2009年2月20日),罚息700.08元(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2、崔某某给付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x.64元及利息531.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上汽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崔某某、上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报国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储蓄账户明细单;证据3,《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证据4,崔某某欠款明细表。
被告崔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上汽公司答辩称:承认报国寺支行所述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对报国寺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单、《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崔某某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2月18日,报国寺支行与崔某某、上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因购买汽车,向报国寺支行申请借款x元,并由上汽公司为其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4.185‰,崔某某每月等额还款1410.43元,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欠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崔某某授权报国寺支行将贷款直接划入上汽公司在报国寺支行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报国寺支行将贷款划入合同指定的账户,但崔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09年3月19日,欠贷款本金余额x.64元、利息531.59元,罚息700.08元,上汽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报国寺支行与崔某某、上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报国寺支行如约放款,崔某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截至2009年3月19日,崔某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x.64元、利息531.59元、罚息700.08元,对此,崔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报国寺支行要求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64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崔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认可报国寺支行所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在崔某某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汽公司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报国寺支行要求上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上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六角四分及利息五百三十一元五角九分,罚息七百元零八分(暂计算至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自二00九年三月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崔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崔某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李丹萍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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