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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等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某、吕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李某、吕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判决送达前,被告人邱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邱某中止审理。2011年8月10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下午,李某(已判决)因在南阳市X村民拦车纠纷时与拦车村民发生争执,遂于酒后同被告人邱某预谋后欲出资2000元指使他人殴打拦车村民。后邱某纠集到吕XX(已判决),吕XX纠集到王XX(已判决)等人,李某在拦车现场附近指明要殴打的村民后,由吕XX等人持木棍将拦车现场的X组村民尚某、李某打伤。经鉴定,尚某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18日,李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邱某;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吕XX、王XX。

2010年8月24日,李某以被告人邱某、吕XX、王XX家属的名义赔偿被害人尚某x元、李某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尚某、李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闫某、张某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受他人指使,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故意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群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并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网上通缉后,虽向公安机关投案,具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取保候审期间表现等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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