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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某某平、于某己、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诉某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刘某丙与被告于某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家要彩礼x元及礼物等一切费用,彩礼被告接收后双方按民间习俗确立了婚约关系。2010年被告于某戊非让原告带着其父母游山玩水花费1000多元,总计花费x元。后原、被告发生摩擦,被告于某戊几次要求与原告分手,原告无奈只好分手,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李某、李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李某、李某、李某均出庭证实,2009年农历6月16日,原告经刘某丁的手到三被告家送彩礼x元。证人王某菊除证实以上情况外,又证实原告多次送给被告礼品,共计2000多元,并给于某戊压岁钱和打工走时的路费,给于某戊买衣服及一部手机的情况。

被告于某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证实与原告订婚后,为招待原告方及给原告买衣物花共去4500元。婚约是原告提出解除的,原告所买手机已经媒人的手退还给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于某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异议为,被告方招待原告方及给原告买衣物没有花4500元。

经质证,证人王某、李某、李某、李某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于某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就其陈述原告所买手机已经媒人的手退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16日,原告按当地习俗送给被告于某戊彩礼x元,手机一部。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二人解除婚约。被告于某戊通过媒人把手机返还给了原告。因双方协商返还彩礼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丙与被告于某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诉某三被告返还购买的礼品2000多元及其他花费,因系原告与被告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宜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8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丙婚约彩礼80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丙承担100元,被告于某戊、于某己、邵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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