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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峥,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诉称: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19日,双方就幕墙公司承揽的“馨泰园”、“宣武党校”工程欠款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天桥公司按照协议书中列明时间将工程结算款及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幕墙公司,否则按日2%向幕墙公司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天桥公司未能如约、足额支付欠款。现幕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天桥公司返还幕墙公司“馨泰园”工程质保金x.4元;2、天桥公司向幕墙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x.52元;工程质保金逾期返还违约金x.91元。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北京天桥建设集团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其是天桥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天桥公司认为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未到期,幕墙公司不应主张质保金。幕墙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问题,所以还款条件尚未达成。天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幕墙公司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并提前支付了15万元。2008年6月19日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下调。如法院认为我方构成违约,天桥公司申请下调违约金。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损失为基础,幕墙公司并无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天桥公司作为甲方,幕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经核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馨泰园’工程结算款为x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x.60元,未到期工程质保金为x.4元。2、‘宣武党校’工程结算款为x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结算款为x元,未到期工程质保金为x元。上述工程欠款合计:x.6元(不包括未到期工程质保金)。二、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1、2008年6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x.6元;2、2008年7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x元;3、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100万元;4、2008年9月2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5、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乙方到期‘馨泰园’工程质保金x.4元。6、‘宣武党校’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到期后7日内支付。三、甲方如未按上述协议中任何一期约定履行超过3日后,除了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每日以应付工程结算款金额的2%向乙方另外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天桥公司于2008年7月1日付款x.6元、同年7月31日付款x元、同年9月4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0月5日付款x元,同年10月15日付款x元,2009年3月4日付款15万元。上述款项中,除2008年7月31日的款项由天桥公司直接支付外,其余款项均由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代天桥公司支付,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对于宣正公司代为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就“馨泰园”工程曾签订三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均不相同。庭审中,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均认可截止2008年12月12日,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天桥公司承认“馨泰园”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已入住。

再查:天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任务协调单、内部协调单及门窗维修合同,用以证明幕墙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均形成于质保期届满的2008年12月12日以后。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5张,2009年3月4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2006年3月13日、2006年9月签订的三份合同、《任务协调单》、《内部协调函》、2009年9月16日的维修合同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幕墙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中对于天桥公司的欠款数额及欠款的偿还方式均有详细约定。庭审中,天桥公司亦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天桥公司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天桥公司称《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亦承认其中涉及的“馨泰园”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应认定“馨泰园”项目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承认合同的质保期于2008年12月12日均已届满。天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幕墙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已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天桥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当向幕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x.4元。

天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的时间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天桥公司申请法院下调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天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应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幕墙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幕墙公司的实际损失,天桥公司与幕墙公司均有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幕墙公司要求天桥公司支付相当于欠款本金4倍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违约金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六十万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四角,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八千九百三十元;

二、驳回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元,由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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