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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丹、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颜某与程胜利(已判决)、“小鬼”(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王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敲门入户,持刀威胁抢得王某乙人民币1900元。

2010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颜某与程胜利、“小鬼”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沈某的废品收购站,敲门入户,持刀威胁要求沈某交出2000元,因沈某无钱而未得逞,三人临走时威胁沈某准备好2000元,过几天来拿。

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某、韦某与程胜利、“小鬼”、“小雨”、“俊俊”(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村劳务市场西北侧门口,以赵某某与被告人韦某的女友李相明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强某向赵某某索要2500元,后赵某某交给程胜利等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郁某、沈某、赵某某的陈述;2、证人A、B某证言;3、同伙程胜利的供述;4、辨认笔录;5、前科材料;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强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颜某、韦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颜某、韦某等人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恐吓被害人后取得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指控予以纠正。对此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韦某目无法纪,结伙强某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颜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具有入户抢劫、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建议对其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颜某、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被告人韦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被告人颜某的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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