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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曹屯村电工曹纪广(已判决)达到窃电目的,将偷电方法传授给曹纪广,曹纪广按照被告人李某某传授的方法将开封市X村总电表上的三根电压线部分或全部拔掉,使电表不能正确计量,达到窃电目的。经鉴定,窃电价值607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全部退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纪广的供述,被盗单位开封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李某X、徐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开封供电公司出具的被盗电能表数据报告说明,开封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能计量装置拆换工作票及信息,破案报告,开封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票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主动退赃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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