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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临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云飞,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树三条X号(人来人往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旗,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特德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云飞,被上诉人海莱特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莱特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1日,海莱特德公司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签署合作协议1份,协议就蒙古公路工程和今后建筑工程前期投资及今后收益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海莱特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清单,确认合作该项目共计支出240.8万元,其中金港公司欠海莱特德公司x元,双方商定欠款在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金港公司八分公司至今未给付。现海莱特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港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海莱特德公司将利息变更为x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0%上x%计算为x元);并要求给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0%上x%计算)。

金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海莱特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海莱特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项目总支出不能仅凭借分公司负责人王福龙个人确认的数额为准,应有相关的财务凭证。利息约定过高,且约定不明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就蒙古公路工程和今后的建筑工程前期投资及今后的收益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xx$%投入与分配,无论工程盈利与否最后双方均按上述比例承担费用或分配利润。2008年6月10日,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签订“蒙古项目结算单”,结算单确定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投入x元,金港公司八分公司还应投入人民币x元,但其至今未投入,双方确认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欠款为x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2008年7月,海莱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负责人王福龙口头约定所欠款项按月记息,月利率2%。至今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未给付任何欠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海莱特德公司利息诉求数额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x%计算。

以上事实,有海莱特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结算单、录音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履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投入x元,海莱特德公司投入x元,依双方项目结算,金港公司欠海莱特德公司x元,故海莱特德公司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港公司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港公司承担。王福龙作为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金港公司认为单凭王福龙的结算单无法确认欠款事实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港公司认为海莱特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五万四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二万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九年五月二十日,以三十五万四千六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并给付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五万四千六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缺乏相关财务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张真实性存疑的结算单来认定金港公司和海莱特德公司在蒙古合作项目上的投入情况和费用分担情况。请求:1、撤销(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海莱特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莱特德公司承担。

海莱特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海莱特德公司不同意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蒙古合作项目是真实存在的,2007年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对投入和分配都有明确约定,金港公司的领导也参与了项目的洽商,金港公司上诉是在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莱特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凭证。

在本院庭审中,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福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海莱特德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海莱特德公司提交的结算凭证,证明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在合作期间实际发生了费用,蒙古项目结算单是根据这些结算凭证计算出来的。金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有部分结算凭证是在境外形成的,海莱特德公司没有提供翻译文本,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王福龙的证人证言,证明海莱特德公司出具的蒙古项目结算单及相关结算凭证属实。本院认为,王福龙作为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亲自参与了合作的全过程,对王福龙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莱特德公司与金港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作协议终止时,签署了蒙古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双方对合作期间的投入进行了确认,金港公司八分公司尚欠海莱特德公司x元,金港公司八分公司承诺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因金港公司八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现海莱特德公司要求金港公司偿还款项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港公司关于蒙古项目结算单不能确定双方合作期间的投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海莱特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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