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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与唐某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某和,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唐某,女,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1971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和于2011年6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和称,位于莆田市X区X路北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x、x号两坎店面土地使用权系案外人于2007年5月1日以人民币140万元向唐某购买的,并出资建房,该土地及房产所有权属其所有,请求撤销查封裁定,并撤销对该房地产的摇号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8)字第N(略)号];二、查封被告唐某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区X路北段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号);三、查封被告李某甲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区凤凰山筱塘八一服务站后侧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并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NO(略));二、被告福建省莆田正源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万元及其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065%计的利息及其罚息、复利;三、被告福建省莆田正本鞋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唐某、李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1年6月27日对本院查封莆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和与被执行人李某甲系兄弟关系,李某甲与被执行人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系李某和弟媳妇(弟妻)。2007年5月间,彭某芬转让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93土地给被执行人唐某。当月17日,唐某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6日分别颁发给唐某莆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唐某。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执行人唐某的莆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有效的,至今该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唐某,本院裁定查封该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现案外人李某和以2007年5月1日向唐某购买该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规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和的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冰

审判员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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