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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翟某甲、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住所地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X号。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总经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翟某甲。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德外支行)与被告翟某甲、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红霞、张承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外支行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贷款x元,月利率4.8‰,第一被告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2337.16元,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日为2005年2月28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以《担保函》、《保证合同》的形式对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收到贷款,购买了海马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号为京x。但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合同到期仍有12期借款未偿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翟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25元,及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罚息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德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两被告的关系及欠款情况:1、《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2、《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3、《保证合同》及附件;4、放款通知单;5、机动车销售发票;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7、银行对账单。

被告翟某甲、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刘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德外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19日,翟某甲(借款人)与德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及所列附件的条款条件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05年1月31日(C.贷款金额与期限);预计合同利率为5.76%(年利率》(D.贷款利率);借款人指定的卖方账户,账号为x,户名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发放方式为直接付给卖方账户(E.账户);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36期(F.还款)。

2005年1月19日,刘某(保证人)与德外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债务人翟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德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南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向原告表示为了确保债务人翟某甲完全适当地履行《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与德外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5年2月1日,德外支行向南方公司账号内提供贷款x元,用于翟某甲购买汽车。2005年2月2日,翟某甲购得蓝色海马牌客车(京x)一辆。2005年2月4日,该车登记于翟某甲名下。自2007年1月29日起,翟某甲、南方公司及刘某均未按期向德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25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函》、《保证合同》及附件、放款通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德外支行与被告翟某甲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某与德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南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悖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南方公司账户后,德外支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德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翟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南方公司、刘某亦未按照《担保函》、《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德外支行要求被告翟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刘某对翟某甲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德外支行要求将复利及罚息分别上浮50%和100%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就复利及罚息的计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翟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万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二角五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甲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某对被告翟某甲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甲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甲、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由被告翟某甲、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张承耀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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