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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兵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兵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兵之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新宁县X镇X村新屋里组村民李某兵与被告人李某丙因邻里纠纷长期不和,产生积怨。2009年2月8日晚,李某兵在其叔叔李某宝家吃饭,因喝酒过量被李某勇护送到李某丁家看电视。当晚9时许,李某兵从李某丁家走到隔壁邻里李某丙的屋前谩骂,用脚踢烂李某丙家南端房间的房门,并进入该房间。李某丙与妻子肖某桂已上床准备睡觉,听到李某兵在外面骂人并用脚踢门的响声,李某丙从床上起来后发现房门被踢烂,于是与李某兵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肖某桂听到扭打的声音也起了床,发现自家的房门被踢烂,联想起与李某兵长期形成的积怨,心情愤怒,遂从里面房间的衣柜顶上拿了1把杀猪刀,走到南端房间,向正在与李某丙扭斗的李某兵砍了1刀,李某兵中刀后力气不支,李某丙在从房间内将李某兵往屋前空坪地高坎(高2.7米)下推的过程中,肖某桂又持刀向李某丙剌杀了2刀。此时,李某兵之兄李某丁正在家里看电视,听见邻居李某丙家中有争吵声,便从屋里走出来,站在门口看见李某丙在自家屋前空坪地上将李某兵往高坎下推,李某丁便赶到李某丙的屋门,用手电筒一照,发现李某兵倒在李某丙屋前的干田中已死亡。李某丁返回家中要李某兵的女友昝某云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李某丙和肖某桂来到村民何某某家。之后,李某丙搭乘一辆货车赶往一渡水派出所报案。随后一渡水派出所民警在何某某家将肖某桂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兵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采信李某丙、共同作案人肖某桂的供述,证人李某丁、蒋某某、胡某某、何某某、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法定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户籍登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与肖某桂因邻里纠纷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兵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金额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对共同作案人肖某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要求依法追究李某丙杀害李某兵的刑事责任,判令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新宁县X镇X村新屋里组村民李某兵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邻里纠纷长期不和,产生积怨。2009年2月8日晚,李某兵在其叔叔李某宝家吃饭,因喝酒过量被李某勇护送到李某丁家看电视。当晚9时许,李某兵从李某丁家走到隔壁邻里李某丙的屋前谩骂,用脚踢烂李某丙家南端房间的房门,并进入该房间。李某丙与妻子肖某桂已上床准备睡觉,听到李某兵在外面骂人并用脚踢门的响声,李某丙从床上起来后发现房门被踢烂,于是与李某兵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肖某桂听到扭打的声音也起了床,发现自家的房门被踢烂,联想起与李某兵长期形成的积怨,心情愤怒,遂从里面房间的衣柜顶上拿了1把杀猪刀,走到南端房间,向正在与李某丙扭斗的李某兵砍了1刀,李某兵中刀后力气不支,李某丙在从房间内将李某兵往屋前空坪地2.7米的高坎下推的过程中,肖某桂又持刀向李某丙剌杀了2刀。此时,李某兵之兄李某丁正在家里看电视,听见邻居李某丙家中有争吵声,便从屋里走出来,站在门口看见李某丙在自家屋前空坪地上将李某兵往高坎下推,李某丁便赶到李某丙的屋门,用手电筒一照,发现李某兵倒在李某丙屋前的干田中已死亡。李某丁返回家中要李某兵的女友昝某云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李某丙和肖某桂来到村民何某某家。之后,李某丙搭乘一辆货车赶往一渡水派出所报案。随后一渡水派出所民警在何某某家将肖某桂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兵的死亡给上诉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0×20)。上述款项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且该判决还判定共同作案人肖某桂赔偿沈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含原已赔偿x),肖某桂对沈某,李某甲,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新宁县公安局法定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兵系被凶器砍击头部,颈部,左侧胸部贯通伤形成造成胸腔内左肺下叶,左心室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位于新宁县X镇X村的新屋里组的李某丙家,李某屋外空坪南面坎下干田中与李某丙堂屋相对的地方有一具尸体,尸体是头向西北,脚向东南仰面躺在田里,脚下面有一大滩血。

3、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09年2月9日新宁县公安民警在新宁县X镇X村新屋里胡某某家中依法提取杀猪刀一把,杀猪刀为木柄,长约1.5米,确认该杀猪刀其用于杀死李某兵的作案工具。

4、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他弟弟李某兵在其小叔李某宝家喝了很多酒,被其堂兄李某勇等人送到他家中看电视,过了一会儿,李某兵就出去了,后来,听到李某兵与邻居肖某桂、李某丙吵起架来,他出去后看到李某丙将李某兵往禾堂外推,直至将李某兵推到屋前空地下面的禾田里,肖某桂站在李某丙后面,他走到李某丙的屋前干田里,并用手电筒光照看见李某兵倒在田里,头朝下,身子躬起,同时,他还证明,李某丙、肖某桂夫妇与李某兵因邻里纠纷经常发生口角,两家平时没有往来。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他去离李某丙屋100米远的地方挑水,听见李某兵到李某丙家门前喊门和用脚踢门的声音,然后就听见李某丙用手机打电话讲要去报案,李某丁用手电筒照了几下,大喊一声“杀人了”!他听喊声就跑到李某丙家的干田里,看到李某兵在地上一动不动。还证明李某兵的哥哥李某丁与李某丙两家因邻居琐事经常发生予盾。李某兵平时在外,回来就住在李某丁家。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9时许,他接到派出所电话讲李某兵被肖某桂杀死了,后来又接到何某某的电话讲李某兵被杀死了,没有多长时间,公安民警将在何某某家等候的肖某桂抓了起来,并提取一把杀猪刀。他又跑到李某丙屋前坪地下的田里,看见李某兵倒在地下,左边胸口有血迹,田里面也有血迹,他还证明李某丙、肖某桂与李某兵两家邻里予盾已有10余年了。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晚9时许,李某丙来到他家里面讲将李某兵杀死了,要去投案自首。约2分钟后,李某丙的妻子肖某桂也来了,边哭边讲她将李某兵杀死了。因为他家的摩托车载不起2个人,李某丙就先去派出所报案,肖某桂在他屋子里等派出所民警抓获,随后,李某丙搭乘一辆货车赶往一渡水派出所报案,他赶到案发现场,看见李某兵倒在李某丙高坎下面的干田中,一动不动,旁边有一滩血,还证明公安机关在他家中将肖某桂带走。

8、证人昝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8日中午和晚上李某兵都喝了酒,有点醉了。当晚9时许,他和李某兵在李某丁家看电视,李某兵从家里走出来,过了一会李某丁听到外面吵架声,便拿起手电筒走出房门,没有多长时间李某丁返回来告诉她说李某兵被杀死了,要她向110报警。

9、户籍登记证明,李某丙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肖某桂应赔偿沈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含原已赔偿x),并对沈某,李某甲,李某乙全部经济损失x承担连带责任。

11、共同作案人肖某桂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8日晚9时许,与丈夫李某丙已上床准备睡觉,听到李某兵在外面骂人并用脚踢门,李某丙从床上起来后发现房门被踢烂,于是与李某兵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一起,起床后,发现房门被踢烂,遂从里面房间的衣柜顶拿了一把杀猪刀,向正在与李某丙扭打的李某兵砍了一刀,李某兵中刀后力气不足,李某丙从房间内将李某兵往屋前空坪高坎(高2.7米)下推的过程中,又向李某兵砍杀了2刀,后李某兵被推到屋前高坎下田里死亡。

12、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因邻里纠纷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丙给上诉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沈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要求判令李某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为20万元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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