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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东X号太古广场三座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某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青,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A4区X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被告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润华业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宠物医院)、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信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公司)、戴某某银行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联光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光公司起诉称:2004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和国通公司签署了《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04),协议约定由华夏银行为国通公司签发的收款人为北京梯西爱尔电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2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0万元、380万元,共计5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协议约定担保人为中财公司和润华业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银行分别与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01、x保2),合同约定中财公司为国通公司从2004年1月30日至2006年1月30日对华夏银行形成的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华业公司为国通公司从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7对华夏银行形成的债权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华夏银行还分别与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签署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以其持有的银鸿公司的股权为国通公司在华夏银行的12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编号为x-04的《银行承兑协议》。

同时,华夏银行还与宠物医院、同创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宠物医院、同创公司为国通公司在华夏银行的12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编号为x-04的《银行承兑协议》。

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华夏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兑义务,汇票到期后,国通公司未将承兑款项偿还给华夏银行,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分别于2007年1月、8月、12月向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进行催收,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在华夏银行2007年8月2日的催收通知回执上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7年12月28日,华夏银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双方签订了《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方资产合法享有了对国通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2008年3月3日,联光公司与东方资产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东方资产对国通公司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并于2008年6月26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上述债务转让事实。至此,联光公司已依法成为本案债权的债权人。

综上,联光公司认为,本案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故联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通公司偿还所欠联光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至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2、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以质押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负担。

原告联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华夏银行与国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

2、银行承兑汇票;

3、华夏银行与中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4、华夏银行与润华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5、华夏银行与宠物医院签订的《保证合同》;

6、华夏银行与同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

7、华夏银行与同创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

8、华夏银行与华德信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

9、华夏银行债权催收回执;

10、华夏银行与东方资产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

11、华夏银行与东方资产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12、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

13、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东方资产对外转让北京等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

被告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联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14日,国通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x-04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方因经营购电器需要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乙方经审查同意承兑。双方当事人在《银行承兑协议》中还约定:甲方申请并经乙方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共2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具体内容:1、汇票号码x,汇票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出票人国通公司,收款人北京梯西爱尔电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日期2004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2005年5月14日;2、汇票号码x,汇票金额人民币380万元,出票人国通公司,收款人北京梯西爱尔电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发日期2004年12月14日,到期日期2005年5月14日;甲方为上述承兑汇票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帐号:x),并同意在乙方承兑前将汇票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该保证金帐户,作为汇票承兑的首笔保证金;乙方在办理票据承兑时,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一次性收取承兑手续费;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乙方;本协议项下的担保人为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应就担保的具体事宜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担保;承兑汇票到期时,乙方有权从甲方的该笔承兑汇票保证金帐户直接扣收票款。该笔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不足时,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存款帐户扣款。因甲方未足额缴存款且其在乙方的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扣收而导致乙方垫付票款时,甲方对垫付票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同日,华夏银行分别与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x保2、x-01),约定中财公司为国通公司自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在华夏银行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华业公司为国通公司自2004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在华夏银行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同日,华夏银行还分别与宠物医院、同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宠物医院、同创公司为国通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多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编号为x-04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之日起2年止。

当日,华夏银行还分别与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以其持有的银鸿公司的股权为国通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多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其中包括编号为x-04的《银行承兑协议》。上述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均载明,本合同自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庭审中,联光公司认可出质没有记载于银鸿公司股东名册。

《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汇票到期后,国通公司未将承兑款项偿还给华夏银行,华夏银行从国通公司帐户内扣划了保证金100万元及部分其他款项,国通公司尚欠x元。2007年1月10日、2月6日、8月2日、10月26日和12月6日,华夏银行先后5次对国通公司进行催收,国通公司未予偿还。

2007年1月10日、6月21日和12月2日,华夏银行先后3次向中财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1月10日、8月2日和12月2日,华夏银行先后3次向宠物医院进行了催收。华夏银行还于2007年1月10日、8月2日和12月1日先后3次分别向润华业公司、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进行了催收。2007年1月10日、8月2日和11月20日,华夏银行分3次向银鸿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2007年8月2日,华夏银行向戴某某发出了催收通知。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分别在华夏银行2007年8月2日的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继续对包括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在内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其它所有应付费用,保证责任为贷款到期之日起4年止。

2007年12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东方资产签订项目编号为华银营资转招x号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将包含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贷款在内的33户/66笔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所产生的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以及截止转让基准日为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转让基准日为2007年9月30日。该《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附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转让信贷资产清单中载明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本案所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余额为399.89万元,累计欠息173.55万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东方资产在2008年1月4日的人民法院报第2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8年3月3日,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向联光公司出售、转让、移交、让渡“交割资产”中的全部资产,联光公司购买并获得对该等资产的权利、所有权、权益和利益;“资产”是指该协议附表1《资产明细表》中所列的全部资产,包括最初由华夏银行创设并已经转让给东方资产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保证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债权,以及东方资产就该等资产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协议附表1《资产明细表》中资产编号20的一栏中列明的借款人名称为国通公司,未偿本金余额为6597.76万元。2008年5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关于东方资产对外转让北京等地区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批复中载明:鉴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对东方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联光公司转让北京等地区X组合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x),同意东方资产以直接卖断方式对外转让该笔不良债权。2008年6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对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转让同意备案登记。2008年6月6日,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签订了资产编号为20的《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确认于2008年6月6日将本案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联光公司。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的经济日报第9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上述事实,有联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国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庭前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且涉案相关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确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华夏银行与国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华夏银行与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与宠物医院、同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东方资产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分别在华夏银行2007年8月2日的催收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继续对涉案《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华夏银行与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应履行保证义务。

《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华夏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对国通公司享有债权。依据华夏银行与东方资产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华夏银行转让给东方资产的债权是包含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贷款在内的33户/66笔贷款所产生的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以及截止至转让基准日(即2007年9月30日)为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从权利。东方资产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的,须以上述其受让的债权范围为限。依据东方资产与联光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和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东方资产将其对国通公司的主债权以及相应担保债权再次转让给联光公司,该债权转让已公告通知债务人国通公司和保证人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依法对国通公司、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发生效力。国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联光公司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中财公司、润华业公司、宠物医院、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银鸿公司和戴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国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联光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东方资产自华夏银行受让的债权利息仅是截止至2007年9月30日的相应利息,东方资产再次转让给联光公司的债权利息亦应以此为限,故联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7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夏银行与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载明,本合同自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联光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出质没有记载于银鸿公司股东名册,故应认定上述《权利质押合同》未生效,联光公司关于要求同创公司、华德信公司以质押股权对国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联光投资有限公司银行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九十九万八千八百八十元及截止至二○○七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五千五百元;

二、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联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联光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通电器有限公司、中财社福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润华业科技发展公司、北京派格宠物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派格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德信投资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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