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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办事处府前二街南侧(府前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联合公司接受发货人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销售公司)的托运,负责运输48盒易瑞沙从北京至西安,并签署相应运单(运单号:x)。该批货物由人保宣武支公司承保陆上运输货物一切险。货到西安收货人处发现,其中8盒药品内外包装受到挤压变形。随后,发货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联合公司发出索赔函,联合公司于2008年9月2日书面确认上述货物的挤压变形确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依照国家医药管理局的监管制度,受损的货物经过检验后确认无法销售需进行销毁处理,损失金额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08年9月23日,人保宣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对被保险人医药销售公司做出保险赔偿,扣除免赔额1000元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x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联合公司接收货物进行承运而因自身原因未能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人保宣武支公司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联合公司承担人保宣武支公司所遭受的金额为x元的货物损失;2.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单上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与医药销售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人保宣武支公司没有资格提起代位权诉讼;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没有保险费的约定,保单违法;联合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货主签订了完整的运单,要求货主释明货物价值和是否投保,而在运单上货主拒绝释明货物价值,且表明其不需要投保;根据运单背面的条款,如果货主不投保的,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200元;本案货主对货物进行投保而没有告知联合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人保宣武支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联合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医药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医药销售公司;保险货物项目易瑞沙;包装及数量48盒(纸箱包装);保险金额x元;启运日期2008年6月20日;装载运输工具飞机;自北京至西安;绝对免赔额1000元;承保险别:根据81年1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空运货物保险条款承保空运运输货物一切险。保险单右下方落款为人保北京分公司,但未加盖公章;人保北京分公司下方记载授权代表签字:赵青。人保宣武支公司称赵青是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副总经理,是人保北京分公司授权的合法出单人;因为该保单是经人保北京分公司确认的保单,故保险单上有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记载,但是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人保宣武支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称保险单只是对承保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险别和适用条款的简单记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详细内容记载于保险协议中。

人保宣武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保险协议,包括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理赔程序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保险人(甲方),人保宣武支公司为保险人(乙方),北京宏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丙方,以下简称宏安信公司);甲方在乙方投保的货物有陆运和空运两种运输方式,其中空运居多,全部为国内运输,均属本预约保险协议可承保范围;乙方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CIC条款)承保根据各种运输方式分别适用以下条款(以下条款为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一切险费率为1.7‰、陆上运输一切险费率为1.7‰,每次事故1000元的免赔额;协议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日0时起至2009年5月31日24时止。中国医药对外贸易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宏安信公司均在该预约保险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赵青作为人保宣武支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所附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只有宏安信公司加盖了骑缝章。联合公司认为该份协议只有宏安信公司加盖骑缝章、协议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加盖骑缝章,因此对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人保宣武支公司为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提交了三方当事人于2007年签订的保险协议,包括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理赔程序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载明:医药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甲方),人保宣武支公司为保险人(乙方),宏安信公司为代理人(丙方);协议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1日0时起至2008年5月31日24时止。医药销售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宏安信公司均在该预约保险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赵青作为人保宣武支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医药销售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宏安信公司均在协议所附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加盖了骑缝章。

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交的预约保险协议所附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负赔偿责任;航空运输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除包括上列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航空运输一切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工具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

2008年6月20日,医药销售公司委托联合公司运输保险标的物,联合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的货运单。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医药销售公司致联合公司的索赔函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司托运,在达到目的地后,客户发现货物外包装被挤压,经清点发现箱内药品包装受损,客户已暂收货物,现等待处理,我公司已向贵司报案,依据运输合同,特向贵司提出正式索赔,损失金额为x元整。随函另附相关索赔单证,望贵司尽快予以答复为盼。2008年9月2日,联合公司出具货损货差证明载明:医药销售公司于6月20日委托我公司运输药品,运单号为x,收货公司是陕西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达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药品外包装挤压。经清点,发现有8盒易瑞沙受挤压损坏。现收货人暂时将该受损药品代为保存。人保宣武支公司就受损药品的价格情况提交了销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清单。人保宣武支公司称受损药品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了销毁处理,并就此提交了医药销售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万可松等运输过程受损药品处理的说明复印件。

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医药销售公司致人保宣武支公司的索赔函载明:我公司在贵司投保的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x,在到达目的地后,客户发现货物外包装被挤压,经清点发现箱内药品包装受损,客户已暂收货物,现等待处理,我公司已向贵司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特向贵司提出正式索赔,损失金额为x元。随函另附相关索赔单证,望贵司尽快予以答复为盼。2008年9月23日,医药销售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出具支付保险赔款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已接受宏安信公司垫付的货物运输赔款共计x元,该笔赔款系保单x项下应付款,现授权贵司核准赔付后将该笔赔款全额支付给宏安信公司。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5日的赔款收据载明:收款人宏安信公司;赔款金额x元。医药销售公司向人保宣武支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收到人保宣武支公司赔付上述保险单项下承运自北京至西安的易瑞沙(药品)损失索赔案的全部损失计x元。兹同意将该项保险标的我们所有的权益及追偿权在上述赔款限度内转让给你们。在你们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不论以我们或你们名义)授予你们全权处理并给予任何所需的帮助,但费用由你们负担。

上述事实,有人保宣武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协议、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凭证、索赔函、损失清单、货损货差证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支付保险赔款授权委托书、照片、赔款收据,联合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委托合同复印件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保宣武支公司在与医药销售公司存在预约保险协议的情况下,由人保宣武支公司的负责人赵青作为授权代表向医药销售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故人保宣武支公司与医药销售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宣武支公司在承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赔款。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联合公司承运了保险标的物,在其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联合公司应当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向医药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药销售公司现确认人保宣武支公司已付赔偿金,人保宣武支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医药销售公司对联合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宣武支公司向联合公司主张赔偿金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联合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联合公司给付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联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对出险货物实际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中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出险货物实际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人保宣武支公司出具的联合公司签章的所谓货损货差证明,实际上是联合公司对出险货物外包装受损情况的一种承认,但该证明并不是对出险货物实际损失的认定。人保宣武支公司主张的出险货物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对损失的出险货物价格认定错误。主张赔偿的受损货物价格应是货主购买该货物已支付的价格而不应当是其预备出售的价格。3、对保险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本案保险人应是人保北京分公司而非人保宣武支公司,因此人保宣武支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联合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人保宣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宣武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二审诉讼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人保宣武支公司与医药销售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2008年6月19日,医药销售公司又作为投保人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故人保宣武支公司与医药销售公司之间存有合法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联合公司关于本案保险人应是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药销售公司委托联合公司运输保险标的物,联合公司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宣武支公司在承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向医药销售公司赔付了免赔额以外的保险金x元,人保宣武支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医药销售公司对联合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宣武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x元,人保宣武支公司要求联合公司给付x元赔偿金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联合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出险货物实际损失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联合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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