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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世汇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夏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世汇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觉明,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X号202。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世汇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文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合作拍摄中央电视台《走遍中国》栏目“毛主席诗词”专题片。协议签订后,华夏文化公司向创世科技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创世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华夏文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创世科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华夏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书一份,证明创世科技公司委托左大新、王效林办理《走遍中国》栏目“毛泽东诗词”专题片相关事宜;2、2008年12月28日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3、收条一份,证明创世科技公司收到定金5万元。

创世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创世科技公司收到的5万元性质是启动资金而非定金;创世科技公司收到5万元后已经开展了专题片拍摄的前期准备工作,该专题片未能拍摄完成是因为华夏文化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拍片资金,华夏文化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华夏文化公司诉讼请求。

创世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8年12月28日左大新出具的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28日,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拍摄中央电视台四频道—《走遍中国》栏目“毛主席诗词”专题片(暂定7集);创世科技公司负责专题片的立项策划、主要参演人员安排、协助播出等相关手续;华夏文化公司负责筹办全部拍摄资金、承办拍摄、后期制作等工作;该片拍摄总预算为60万元人民币;华夏文化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后2日内向创世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用于筹建剧组;项目中期,由创世科技公司负责邀请主要参演人员,邀请费由双方协商根据实际费用支付(预计总费用不超过10万元);项目后期,专题片拍摄结束后,由创世科技公司负责将该片在中央电视台四频道—《走遍中国》栏目播出,播出时间不迟于2009年7月1日(具体播出时间由中央电视台安排),华夏文化公司应在播出前支付12万元协助播出费给创世科技公司;创世科技公司应保证专题片的立项进度及主要参演人员邀请到位,特别是协助完成播出计划。如因创世科技公司原因引起的该专题片计划中断,全部责任由创世科技公司承担;华夏文化公司应保证拍摄款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由于款项不能到位引起的后果由华夏文化公司负责。创世科技公司委托左大新、王效林全权办理《走遍中国》栏目“毛主席诗词”专题片的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华夏文化公司依约于2008年12月28日给付创世科技公司1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左大新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09年1月14日,创世科技公司返还华夏文化公司5万元并收回12月28日左大新开具的10万元收条,左大新另行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华夏文化公司拍片定金5万元。

庭审中,创世科技公司称曾以电话方式要求华夏文化公司支付后续资金,华夏文化公司不予认可,创世科技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华夏文化公司和创世科技公司均确认该专题片未拍摄,涉案合作协议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5万元的性质是否为定金,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院认为,2009年1月14日左大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万元定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启动资金条款进行了变更,将10万元启动资金改为5万元定金,因涉案合作协议的预算金额为60万元,故该项定金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创世科技公司收受定金后应当开展专题片立项策划、邀请演员、剧组筹建等工作,现创世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创世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双倍返还华夏文化公司定金,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解除合同,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创世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华夏文化公司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创世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条款。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作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但是,合同中并没有定金条款的约定。因此,2009年1月14日左大新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该收据并不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更不具有双方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创世科技公司收到了华夏文化公司定金5万元,缺乏合同依据。二、视为变更合同内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没有就合同的变更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没有达成变更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推定双方对合同约定没有进行变更。虽然左大新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华夏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定金5万元,只能表明左大新作为创世科技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接收了上述款项,而创世科技公司并没有授权左大新与华夏文化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变更双方的合同约定。即使左大新在收据上书写的定金字样,只能是左大新的越权行为,并不因此而变更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左大新的上述行为是越权代理行为,创世科技公司不予以追认,上述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左大新个人来承担。三、华夏文化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文化公司应当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后两日内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即华夏文化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晚上24时前支付10万元资金。而华夏文化公司却在2009年1月14日才支付了5万元项目启动资金,且之后不再支付任何资金,致使双方的合作项目最终搁浅。这完全是华夏文化公司不恪守诚实信用法治原则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华夏文化公司违约在先,是造成项目搁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为此,创世科技公司保留对华夏文化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审判决,驳回华夏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华夏文化公司负担。

华夏文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诉讼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夏文化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合作协议、5万元定金收条,创世科技公司提交的10万元启动资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文化公司与创世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夏文化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创世科技公司支付了1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后创世科技公司返还华夏文化公司5万元,左大新另行向华夏文化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夏文化公司拍片定金5万元。左大新作为创世科技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夏文化公司5万元定金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合作协议中有关启动资金条款的变更。现创世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己方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创世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双倍返还华夏文化公司定金10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创世科技公司上诉提出系由于华夏文化公司拒不支付后续资金,造成合作项目搁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创世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创世汇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创世汇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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