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白菜湾X号楼一层。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以下简称京行广安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融汇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德、任震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行广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北融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行广安支行起诉称:2003年4月1日,京行广安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京行广安支行贷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如刘某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京行广安支行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若贷款逾期还款,则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华北融汇公司为刘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京行广安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且累计逾期已超过3期,华北融汇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现京行广安支行撤回原起诉书中要求解除京行广安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08元及利息、罚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华北融汇公司对刘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原告京行广安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汽车消费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
2、《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3、刘某某的贷款偿还情况表;
4、刘某某个人的户籍卡页等身份证明;
5、机动车信息查询表。
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北融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某某、华北融汇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被告华北融汇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京行广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某某(合同甲方)因购买红旗牌汽车,于2003年4月1日向京行广安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此,双方及华北融汇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全部用于支付按照其与经销商的约定购车;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185‰,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和丙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甲方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总期数为60期;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贷款到期日前,任何一笔到期应付款项未能按期足额获得清偿时,该债权应自动地被视为在下一笔应付款项的到期日乙方向甲方和丙方均主张了权利。合同生效后,京行广安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刘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自2007年10月20日起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08元。华北融汇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华北融汇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行广安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行广安支行与刘某某、华北融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京行广安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某某在部分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京行广安支行起诉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华北融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属违约,故京行广安支行要求华北融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零八分,并支付自二○○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华北融汇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刘某德
人民陪审员任震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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