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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诉吕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X区。

法定代理人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男。

被告贾某,女。

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2日二被告从我厂赊购鸡雏x只,货款共计x元,货到后未付款,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几日后便给付。但二被告购进鸡雏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吕某、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吕某和贾某(二人系夫妻)二人通过电话与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就赊购鸡雏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某、贾某购进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鸡雏x只,单价3.6元/只,共计货款x元,并约定货到后付款。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将鸡雏送到被告处,被告吕某及其工人经查验后并未对原告鸡雏的数量、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2011年2月12日由于被告吕某、贾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原告鸡雏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给付货款亦并未对鸡雏数量、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鸡雏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贾某给付原告本溪北辰牧业有限公司鸡雏款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吕某、贾某共同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库

人民陪审员夏崇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旭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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