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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7日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施某乙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X区X号东面公路,被告人张某驾车,被告人施某乙拉项链,夺得潘某的重19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080元)。

2011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刘某丙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路与新安南街X路口红绿灯附近,被告人刘某丙驾车,被告人张某拉项链,夺得徐某庚的重16.18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5177元)。

2011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杨某丁结伙驾车窜至台州市X镇X街居基督教堂蓬街X路边,被告人杨某丁驾车,被告人张某拉项链,夺得施某辛重6.9克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2221.51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徐某庚、施某辛陈某;2、证人徐某戊、刘某己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发票;6、估价鉴定书;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立功证明;10、前科材料;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车趁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施某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辆抢夺、立功、坦白等情节,认为被告人施某乙具有累犯、驾驶机动车辆、坦白等情节,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丁具有驾驶机动车辆、坦白、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施某乙、刘某丙、杨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施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施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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