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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甲到前妻邱某乙家中,看见被害人邱某乙与自己以前打工租住的房东吴某某同睡一张床上,顿生怨恨,用砍刀砍伤正在熟睡中的被害人邱某乙和吴某某二人。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仙)公(刑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的损伤系锐器砍击后可致成,面部线状多处瘢痕,累计长达27.0cm,左手损伤后出现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系锐器砍击可致成,面部线状瘢痕8.0cm,肢体瘢痕累计长达41.0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吴某某不服对其的鉴定结论,于2010年11月9日向仙游县公安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2月24日,经仙游县公安局委托,莆田市第一医院对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仍为轻伤。

另查明,经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分别以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874、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被害人邱某乙、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的伤残程度属六级,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受伤后,于2007年3月2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3日,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53元。2010年11月4日,因鉴定需要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87.6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62.8元×(33天+180天)=x.4元、护某53.32元×32天=17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10年=x.6元、营养费24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650元,合计x.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07年3月2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3日,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4元。后于2007年8月31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1.6元。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因鉴定需要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255.18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x.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78.54元×(32天+180天)=x.48元、护某53.32元×32天=17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8年=x元、营养费4600元(酌定)、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650元,合计x.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及其家属均未支付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乙、吴某某陈述,证人邱某华、吴某花、邱某友、邱某建陈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鉴定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火车票,被告人邱某甲的护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票据,医疗清单,鉴定费票据及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且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想伤害被害人的身体,使被害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并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邱某乙重伤、被害人吴某某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原告人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被害人邱某乙系农村X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可予酌情认定;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因原告人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可予酌情认定;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请求的精神损伤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三角七分。三、被告人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九角。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理由: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邱某甲持刀行凶,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残疾后果,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原判已予以从轻处罚。现其以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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