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瑞安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200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春节后,被告人高某某谎称给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进1100件'乔治白'西服,以同田某共同投资做生意、利润分成为名,先后于4月12日、14日从田某处骗取10万某现金、7万某转帐支票一张,4月30日从田某处骗取10万某、8.7万某转帐支票各一张,共计35.7万某。其中8。7万某转帐支票因密码有误被告人高某某未取走,共得现金27万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高某某多次骗他62万某,其中以合伙给胜利油田某讯公司进西服为名骗走27万某。当时向高某某提出看合同,高某合同已寄回'乔治白'服装厂了。高某某先以通讯公司要求每件衣服交200元质量保证金为由,让他筹集17万某,于是在4月12日、14日从朋友处借了10万某现金和一张7万某转帐支票,交给高某某使用。4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货已送至通讯公司,但因未付清货款无法卸货为由,要他再筹集18.7万某,他就又向李某军借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某、8。7万某转帐支票,在交给高某某支票时,提出要到通讯公司看看货,高某某就领着他和李某军到一办公室后告诉他货已卸到了仓库里,他就没再去看,将两张支票交给了高某某,后来才知道那根本不是通讯公司的地方。交款后,高某某谎称通讯公司未结算,一直拖着,6月4日到他家发现已不见了人,手机也关了,失去了联系。

2、证人证某。(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高某某曾向他单位推销过衬衣,但没谈成。后来就没见过高某某。(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6日,田某告诉他和别人合伙给胜利油田某讯公司进西服,需要7万某钱,他就让会计给了田某7万某的转帐支票,4月30日田某领着一姓高某青年来找他又说给通讯公司送的货出了问题,还要交18万某的货款,否则不予卸货。于是就将两张支票共18.7万某交给田某,后三人又到通讯公司去看卸货的情况,那个青年到通讯公司办公楼转了一圈回来说货已到了仓库,让去交钱,田某就将支票交给了那人。借的这两张支票中金额为8。7万某的支票因密码错了,没有取走。(3)证人赵某丙、刘某戊、万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某对他们说给通讯公司进服装,急需资金。向他们分别借款2万某、5万某、3万某,共计10万某。(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日前后,高某某以急需进货为由,让他帮忙将一张金额10万某的转帐支票换成了现金。

3、书证。(1)金额为7万某转帐支票及田某某借条,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某借东营市凯辉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军7万某转帐支票一张。(2)借条三张,证实2004年4月12日,田某向赵某辛、刘某戊、万某己分别借款2万某、5万某、3万某。(3)金额分别为10万某、8.7万某转帐支票、借条及10万某委托收款凭证,证实2004年4月30日,田某借东营市凯辉商贸有限公司李某军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某和8。7万某。其中10万某已被支取。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骗田某某27万某是他谎称给胜利油田某讯公司进'乔治白'服装,叫田某跟他合伙做,赚的钱平分,实际上根本没有这笔生意,27万某都还帐用了。后因借给他钱的人都逼他还钱,他就离开东营跑了。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7万某,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与田某不是合伙做生意,也未许诺利润分成,只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针对指控,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高某将(被告人高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份,高某某因欠田某某借款回到浙江瑞安家中,不久田某到他家中催要欠款,因高某某无还款能力,经田某和他父亲谈定,高某某欠田某某钱以后慢慢还。当场,田某给他父亲留下了高某某共欠的数字及田某某银行帐户及电话号码。

2、书证,(1)田某书写的欠款说明一张,其中包括原来欠款34万某,4月12至30日欠款27万某,利息5万某,4万某好处费,合计欠款70万某。(2)田某书写的本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密码、手机及家的电话号码,并写明要每年分次还款。

其辩护人继而提出'认定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某与田某没有共同投资、利润分成的行为,27万某实际是高某某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田某某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至于借款的理由是实是虚与是否构成诈骗无关;高某某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不能由此逆推为诈骗后的非法占有,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甚至逃债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性质。故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债务人的高某某应承担的只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完全一致,并与证人李某乙、赵某辛、刘某戊、万某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高某某从田某处所得27万某,并非是借款,而是假借本人与田某合伙做生意为名索要的投资款。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向田某借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相应的行为,这是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本案,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条件下,假借本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名,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27万某用于偿还本人先前的债务,并在受害人追讨被骗钱财的情况下,先是故意拖延,而后干脆一逃了之,逃避追查。其行为特征反映了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田某在得知被骗后,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家中要钱,在找寻高某某未果、其本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其父亲说明高某某欠款的情况并要求其父亲来偿还欠款,符合常理,此行为并不能改变高某某诈骗的事实,更不可能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田某27万某的事实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到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谎称从胜利油田某井四公司购买了16台发电机组往温州销,从李某壬手中骗去现金23万某。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实2004年3月底,高某某找到他说在钻井联系购买了15台发电机组,想往浙江瑞安卖,很挣钱,想和他一起做,叫他出一部分资金。他考察了市场后就同意了。于是从3月29日到5月28日,共给高某某65万某做为投资,因很信任高某某所以没有签协议,只是最后一笔23万某的钱是给别人借的,就让高某某写了借条。后来了解到钻井四公司根本没有卖给高某某发电机组。

2、书证。(1)借条一张,写明2004年5月28日高某某借李某壬现金23万某。(2)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四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自2004年元月份未对个人私自处理过发电机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份,他以做旧电机组生意为由,向李某壬先后借了13万某现金,加上利钱应该是15、16万某左右,实际该笔生意根本没有做。在5月底6月初,李某壬向他追款,并让他打了一张借款为20多万某的借条。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与李某壬不是合伙做生意,只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欠李某壬的借款是13万某,打的23万某的借条是包括利息的。'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李某壬的欠款,是高某某以做发电机组生意为由向李某壬的借款,有借条可以证实,并非是投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这些高某息的民间借贷,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借条的存在并不必然得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而应从被告人高某某的履行能力、所得款的去向、事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是否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等实质要件来综合判断。通过对其行为的分析,被告人高某某在本人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用于还债,并在他人追款后逃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高某某在骗得李某壬钱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方式表现为'借',但这只不过是行为人为达到诈骗犯罪目的的一种欺诈手段,其诈骗行为并不因该借条的形式要件而改变。即是以借贷之名行诈骗之实,应构成诈骗罪。关于高某某向李某壬借款的数额,虽有李某壬的证言及借条证实系23万某,但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辩解该23万某中包括了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3万某,并详细说明了每次借款的情况,且稳定一致,故不能排除该23万某中有利息的可能,故综合现有证据,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3万某,另10万某的高某利息明显高某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23万某中所含的高某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李某壬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3万某。

三、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谎称做旧发电机组生意,销往温州,从李某癸处骗取现金34.1万某。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实2004年4月份,高某某找到他说要做旧发电机组生意,让他投资,利润五五分成。于是分四次给了高某某24.1万某,另还从他朋友张国君处借了10万某,他做的担保人。2004年5月10日,他和高某某一起回其温州的家去结算货款,但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再后来高某某说他父亲会把货款打到东营农行的帐户上,但回东营后发现帐上根本没钱,于是打电话到高某某的家里,结果高某某的父亲和弟弟都不承认有这件事,他才意识到被骗了。

2、书证。(1)借条五张,证实2004年4月19日,5月8日、5月10日,高某某分别借款8万某、6.6万某、1.5万某、8万某;2004年4月21日高某某借张国君现金10万某,担保人为李某癸。(2)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写明高某某保证2004年5月24日到款80万某,如不到帐,愿将百货大楼眼镜店与友谊大厅的红蜻蜓鞋店全部交给李某癸所有。(3)河口采油厂的证明一份,证实从未处理过发电机组。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份,以做旧发电组生意为借口,共从李某癸、张国君处借了大约28万某29万某,借的是高某贷。第一次2004年4月19日借李某癸4万某,4月21日通过李某军借了张国君7万某,后来还了5万某,张国君说只是还的利息,第三次从李某癸借了6万某,还给了张国君,因还不够,就又打了1。5万某的借条。第四次5月10日从李某癸借了6万某,打了一张借款为8万某的借条。并供述友谊大厅的红蜻蜓鞋店并不是他的生意。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并非是与李某癸合伙做生意,欠李某癸、张国君包括利息共28、29万某,是借的两人的高某贷。'

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李某癸的欠款,是高某某以做发电机组生意为由向其借的高某贷,并非是投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于这些高某息的民间借贷,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以借为名,向李某癸骗得财物的事实存在,其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与诈骗李某壬的情形相同,亦构成诈骗罪。关于高某某向李某癸借款的数额,虽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借条证实是34.1万某,但高某某均供述是高某贷,借条中已包含了利钱。根据高某某的供述,其实际从李某癸处先后拿到本金16万某,从张国君借得本金7万某后,共还了11万某,并因超期没有还够,又打了1.5万某的借条。高某某的供述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故借张国君的10万某及1.5万某的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实际诈骗数额为16万某。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34。1万某中所含的高某利息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李某癸财物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6万某。

综合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宣读了以下综合证据: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东营市百货大楼有一个眼镜店,从2002年起就拖欠租金。到2004年6月5日下午见有人找高某某要帐,就让人把高某某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封存起来了。并证实高某某的妻子名叫黄杨丽。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2002年7月以来,将其东营区工商银行家属区的住宅租给了黄杨丽。至2004年6月份就联系不上了,也没有交还房子的钥匙。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高某某的关系人运用特情手段获息高某某在其家族一家工厂出现的消息后,于2004年8月29日将其抓获。

4、高某某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0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合伙做生意或借款为名,诈骗他人财物3次,诈骗金额56万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上列款项均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彦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