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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甲,男,1954年7月3日(农历)生,汉族,清丰县X乡X村人。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齐某甲之子。

原告逯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之母带领原告去小卖部买完东西回家在路口处,被被告所养小马驹踢伤,致使左眼球破裂,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到郑州大学一附院和濮阳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头部左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妻给付了500元,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家的关系长期不错,2006年6月2被告去濮阳眼科医院看病,妻子去地里干活,家里有女儿和怀孕的儿媳在屋里看电视,大门关着,小马驹也没有外跑。当天晚上原告的奶奶到被告家,说原告不知被谁家头牯驹子把眼踢了,去住院得押钱5000元,家里没钱,希望大伙凑凑,被告妻子说家里马驹没出去,被告又去看病,家里没有钱。原告的奶奶说想想法给凑点吧,实在走不动路了。被告之妻后到濮阳找到被告,被告觉得原告家确实困难,就从侄子那里拿了500元让妻子给原告家送了过去。被告认为被告饲养的小马驹没有踢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齐某乙辩称,被告齐某乙已于2009年5月20日与父亲齐某甲分开家,小马驹归父亲饲养,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齐某甲所养小马驹踢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出庭审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为被告饲养的小马驹所伤。针对这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翟固二村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碟一盘及录音说明一份。针对原告上述证明材料,被告当庭质证,村委找过被告不错,但被告说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拿钱。后在村委的劝说下,被告同意将借给原告的500元作为援助原告的钱说;对其他医疗证据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对交通票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录音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让证人张素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之妻在医院曾说过是被告的小马驹踢伤原告的,但被告及其妻子当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系原告的姑奶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因取证困难又申请本院调查,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先后调查了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爱景、村干部张五善、赵占杰及村卫生所医生张慧勇。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杨爱景未说真话,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上述三份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原告眼部受伤系被告饲养小马驹踢伤这一事实。被告针对自己饲养小马驹的看管提交了其女儿齐某敏、儿媳张晓彤证言两份,证实小马驹始终未出家门。原告质证被告的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眼部受伤系被告饲养的小马驹所造成,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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