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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3岁。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被告石某某,女,48岁。

被告崔某某,男,46岁。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原告捷成公司、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捷成公司购买现代x-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08万元。被告李某某首付32.1万元,余额74.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捷成公司、被告石某某、崔某某同意作为被告李某某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29日为被告李某某垫付贷款本息x.6元、x.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偿还垫款x元,剩余欠款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x.41元、滞纳金4482.8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捷成公司购买现代牌x-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07万元,运费为1万元,总价为108万元。被告李某某首付31.2万元,剩余74.9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企业标准(Q/x-2002);交货方式为代运;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时,需方必须按期支付,否则供方按每天万分之四对逾期款加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条款。2006年10月15日,原告捷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1月24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7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方式。2006年9月20日,被告石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购买原告捷成公司的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9月20日,被告崔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购买原告捷成公司的挖掘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捷成公司依约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建行二七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李某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2009年7月29日,原告捷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6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捷成公司还款x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捷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81元。后原告捷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垫付款项,李某某拒不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捷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捷成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石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崔某某于2006年9月20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建行二七路支行和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垫款证明;建行二七路支行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转垫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捷成公司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石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贷款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崔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贷款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捷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某某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本息共计x.41元。担保人捷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捷成公司偿还欠款x元。原告捷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需方必须按期支付,否则供方按每天万分之四对逾期款加收罚息。原告捷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为被告李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6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捷成公司还款x元。原告捷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为被告李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81元。因此,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李某某应当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按照x.6元×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按照x.6元×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x.41×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原告捷成公司、被告石某某、被告崔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捷成公司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捷成公司、被告石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均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捷成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十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一分以及滞纳金(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每日按照八万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乘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从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日按照六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乘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从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十万三千四百一十元四角一分乘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

二、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石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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